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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或者单项统计准确性。 |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警告或者罚款200元 注:警告不适用于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行处罚的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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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 警告或者罚款500元 注:警告不适用于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行处罚的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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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 | |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 | |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二章以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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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量携带、邮寄涉税、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 |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 | | | |
| 携带超过规定数量或者规定免申报数额货币进出境,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 | 携带超过规定数量人民币现钞进出境或者外币现钞出境。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 | | | |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 | | | |
| | 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 | | | |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 | | | |
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遗失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