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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或者单项统计准确性,违法货物价值20万元以下或者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或者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法货物价值3万元以下。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5000元以下。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5000元以下。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同意,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设备退运出境或者出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 未按规定经海关备案,同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
| 过境、暂时进出境货物超过规定期限未复运出境或者进境,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的。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
| 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的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且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等。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
| 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