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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269号令)署令〔2024〕269号
(2024年7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69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进出口毛坯钻石实施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是我国实施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管理部门。
海关总署指定的主管海关负责审核进口毛坯钻石随附的金伯利进程证书,签发出口毛坯钻石金伯利进程证书,对进出口毛坯钻石实施查验。
第四条 金伯利进程证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五条 进口毛坯钻石的来源国和出口毛坯钻石的目的国应当是金伯利进程成员。
金伯利进程成员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六条 进口毛坯钻石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凭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证书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七条 海关受理申报后,在指定地点及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审核金伯利进程证书,对进口毛坯钻石实施查验。
必要时,海关可以对金伯利进程证书进行成员间核对。
第八条 经审核查验,进口毛坯钻石与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一致的,海关允许进境,并向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进境确认证明;进口毛坯钻石与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不一致的,经来源国指定机构同意,海关根据审核查验结果变更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允许毛坯钻石进境,并向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进境确认证明。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海关应当告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将毛坯钻石退回至来源国。海关可以根据与来源国指定机构的协商情况签发技术证书。
第九条 出口毛坯钻石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声明毛坯钻石为非冲突钻石且目的国为金伯利进程成员,并向海关如实申报。
对于声明开采自中国境内的毛坯钻石,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采矿权人出具的毛坯钻石开采证明和国内交易的相关单证。
对于声明非开采自中国境内的毛坯钻石,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进境时随附的金伯利进程证书。毛坯钻石在境内经过进一步加工的,应当提供加工有关材料。
第十条 海关受理申报后,在指定地点及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审核申报信息,对出口毛坯钻石实施查验。
第十一条 经审核查验,出口毛坯钻石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关签发金伯利进程证书,监督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将毛坯钻石及金伯利进程证书置于防损容器中,并告知目的国指定机构金伯利进程证书的相关信息。
出口毛坯钻石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关不予签发金伯利进程证书。
第十二条 已经出口的毛坯钻石,经目的国指定机构与海关协商退回至中国境内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金伯利进程证书以及目的国指定机构签发的技术证书,向海关申报。海关审核查验后,将技术证书退回至目的国签发机构,原金伯利进程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和毛坯钻石收发货人应当对申报单证、金伯利进程证书和技术证书等材料进行归档,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 海关签发的金伯利进程证书和技术证书自签发之日起60日内有效。
第十五条 对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毛坯钻石,海关在运输工具负责人确保毛坯钻石防损容器未开封且未受损的情况下,可以不予审核金伯利进程证书和实施查验。
第十六条 为方便贸易,便于监管,有关钻石交易机构应当配合海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按照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要求及时交换数据,统一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金伯利进程,是指根据联合国大会决议设立的、负责打击冲突钻石非法交易的国际性组织机构。
冲突钻石,是指根据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有关决议,为资助颠覆或者推翻合法政府等各类武装冲突,由反叛运动或者其同盟所使用的毛坯钻石。
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者经过简单切割或者部分抛光,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金伯利进程证书,是指由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的,证明证书上所列的毛坯钻石符合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有关规定、不属于冲突钻石的书面文件。
技术证书,是指因毛坯钻石真实情况与所附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内容不一致,由目的国指定机构签发的随附于退回来源国毛坯钻石的书面文件。
来源国,是指金伯利进程证书上记载的、毛坯钻石合法地最后实际离开的某一金伯利进程成员。
目的国,是指金伯利进程证书上记载的、毛坯钻石合法地最先实际进入的某一金伯利进程成员。
指定机构,是金伯利进程成员负责对其进出口的毛坯钻石实施查验、审核和签发金伯利进程证书以及技术证书的机构。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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