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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反补贴] 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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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0-23 16:29: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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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38号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发布单位】贸易救济局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38号
【发文日期】2023年10月23日


2017年10月23日,商务部发布2017年第6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征收反倾销税。原审措施实施之后,应相关利害关系方申请,商务部对措施进行了一次更名复审。
2022年10月23日,应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22年第29号公告,决定自2022年10月24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的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造成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3年10月24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7年第61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产品名称:共聚聚甲醛,又称聚氧亚甲基共聚物,或聚氧化甲烯共聚物。
英文名称:Polyformaldehyde Copolymer,或Polyoxymethylene Copolymer,或Copolymer-type Acetal Resin,或Acetal Copolymer等,英文名称通常被简称为POM Copolymer。
化学分子式:-[CH2-O]n-[CH2-O-CH2-CH2]m-(n>m)。
物化特性:共聚聚甲醛是由甲醛合成的,具有-CH2-O-主链及-[CH2-O-CH2-CH2]-嵌键(按重量计-CH2-O-含量大于50%)的热塑性树脂,在常温下通常为乳白色或淡黄色的颗粒状固体,且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性能指标:

溶体质量流动速率 (190℃,2.16㎏)/(g/10 min)

≤4

4<·≤7

7<·≤11

11<·≤16

16<·≤35

35<·≤60

>60

熔融温度/℃

160≤·<170

密度/(g/cm3)

1.38~1.43

屈服应力/MPa

≥58

≥60

断裂标称应变/%

≥20

≥15

拉伸弹性模量/MPa

≥2400

简支梁缺口冲击强度/(kJ/m²)

≥5.5

≥4.5

≥3.0

1.8 MPa负荷变形温度/℃

≥85


主要用途:共聚聚甲醛具有机械强度高、高耐疲劳性、高耐蠕变性等良好的力学综合性能,可以部分替代铜、锌、锡、铅等金属材料,可直接用于或经改性后用于汽车配件、电子电器、工业机械、日常用品、运动器械、医疗器具、管道管件、建筑建材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71010、39071090。这两个税则号项下的均聚聚甲醛、改性聚甲醛等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根据商务部2017年第61号和2018年第10号公告的规定,对各公司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韩国工程塑料株式会社 30.0%
(KOREA ENGINEERING PLASTICS CO.,LTD.)
2.(株)可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6.2%
(KOLON PLASTICS, INC.)
3.其他韩国公司 30.4%
泰国公司:
1.泰国聚甲醛有限公司 18.5%
(THAI POLYACETAL CO., LTD.)
2.其他泰国公司 34.9%
马来西亚公司:
1.宝理塑料(亚太)公司 8.0%
(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 Bhd.)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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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23年10月2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共聚聚甲醛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23年10月24日起执行

附件: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商务部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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