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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署公告] 关于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租赁的补充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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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8-25 15:3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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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04号(关于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租赁的补充公告)

为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租赁业务的监管和统计,现对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8号(关于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租赁和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公告)有关事项补充如下:

一、区外承租企业办理租赁货物留购申报手续时,企业按实际监管方式申报,运输方式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代码 Y)、“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代码 S)或“洋浦保税港区”(代码 P),实施海关单项统计。

二、租赁企业与境外企业发生资产交易的,承租企业或租赁企业对租赁货物以不实际进出境通关方式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时,监管方式为“其他”(代码99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实施海关单项统计。申报时,不实行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8月23日



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8号(关于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租赁和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的要求,支持在综合保税区发展租赁和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税货物租赁
(一)本公告适用于租赁企业和承租企业以综合保税区内保税货物为租赁标的物(以下简称“租赁货物”)开展的进出口租赁业务。
(二)本公告所称“租赁企业”是指在综合保税区内设立的开展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本公告所称“承租企业”是指与租赁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租赁企业支付租金的境内区外企业。
(三)租赁企业应当设立电子账册,如实申报租赁货物进、出、转、存等情况。
(四)租赁货物进出综合保税区时,租赁企业和承租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申报。承租企业对租赁货物的进口、租金申报纳税、续租、留购、租赁合同变更等相关手续应当在同一海关办理。
(五)租赁货物自进入境内(区外)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六)租赁进口货物需要退回租赁企业的,承租企业应当将租赁货物复运至综合保税区内,并按照下列要求申报:
1.原申报监管方式为“租赁贸易”(代码“1523”)的租赁进口货物,期满复运至综合保税区时,监管方式申报为“退运货物”(代码“4561”);
2.原申报监管方式为“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的租赁进口货物,期满复运至综合保税区时,监管方式申报为“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
3.运输方式按照现行规定申报。
(七)租赁进口货物需要办理留购的,承租企业应当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单。对同一企业提交的同一许可证件项下的租赁进口货物,企业可不再重新出具许可证件。
(八)租赁企业发生租赁资产交易且承租企业不发生变化的,承租企业应当凭租赁变更合同等相关资料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变更、担保变更等相关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综合保税区海关按照以下方式办理申报手续:
1.综合保税区内租赁企业间发生资产交易的情况:承租企业及变更前的租赁企业向海关申报办理退运回区相关手续;租赁企业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办理保税货物流转手续;承租企业及变更后的租赁企业向海关申报租赁进口货物出区手续。
2.租赁企业与境外企业发生资产交易的情况:承租企业或租赁企业可以采取形式申报、租赁货物不实际进出境的通关方式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运输方式填报“其他”(代码“9”)。
3.对同一许可证件项下的租赁进口货物,企业可不再重新出具许可证件。
(九)保税货物由综合保税区租赁至境外时,租赁企业应当向海关申报出境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租赁贸易”(代码“1523”)或者“租赁不满一年”(监管方式代码“1500”),运输方式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租赁货物由境外退运至综合保税区时,租赁企业应当向海关申报进境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代码“4561”)或者“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运输方式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十)租赁企业开展进出口租赁业务时,租赁货物应当实际进出综合保税区。对注册在综合保税区内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不具备实际入区条件的大型设备,可予以保税,由海关实施异地委托监管。
(十一)租赁货物进入境内(区外)时,海关认为必要的,承租企业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经海关核准,承租企业可以使用《海关租赁货物保证书》(详见附件1)办理租赁进口货物海关担保手续。
(十二)有关租赁进口货物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18号、235号修改)执行。

二、期货保税交割
(一)期货保税交割,是指指定交割仓库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作为交割标的物的一种销售方式。
(二)综合保税区内的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应当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相关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期交所”)开展。期交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应当与海关实现计算机联网,并实时向海关提供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保税标准仓单质押等电子信息。
(三)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货物品种应当为经国务院期货相关管理机构批准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期交所上市品种。
(四)综合保税区内仓储企业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期交所认可的交割仓库资质;
2.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3.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对期货保税交割有关的采购、存储、使用、损耗和进出口等信息实现全程跟踪,并如实向海关联网报送物流、仓储、损耗及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其他数据;
4.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能够对期货保税交割货物实施专门管理。

(五)期交所应当将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货物品种及指定交割仓库向海关总署备案。
(六)交割仓库应当通过设立电子账册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七)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参与期货保税交割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并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保税核注清单的备注栏注明“期货保税交割货物”。
(八)期货保税交割完成后,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1.需提货出境的,交割仓库应当凭期交所出具或授权出具的保税交割结算单(参考模板详见附件2)和保税标准仓单清单(参考模板详见附件3)等交割单证(以下简称“交割单证”)作为随附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境申报手续。
2.需提货至境内(区外)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期交所出具或授权出具的交割单证等作为随附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进口申报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环节税款。
3.需提货至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间货物流转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申报时应当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保税核注清单的备注栏注明“期货保税交割货物”及保税交割结算单号。
(九)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以下简称“仓单持有人”)需要开展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的,仓单持有人应当委托交割仓库向主管海关办理仓单质押备案手续,并提供《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备案表》(详见附件4)。
(十)交割仓库应当对货物做好质押标记。
(十一)仓单持有人需要解除质押的,应当委托交割仓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仓单质押解除手续,并提交解除质押协议和《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解除备案表》(详见附件5)。解除质押时,同一质押合同项下的仓单不得分批解除。
(十二)海关总署对综合保税区内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特定事项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租赁货物保证书.doc
2.保税交割结算单(参考模板).doc
3.保税标准仓单清单(参考模板).doc
4.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备案表.docx
5.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解除备案表.docx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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