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眼又到了说“10月再见,11月你好”的时候了,那么自2019年11月1日起,都有哪些海关经贸相关新政策、新规定开始实施?快来了解一下吧!
在看新规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小二君整理的11月份海关适用汇率,以便大家进行贸易成本核算。
11月1日起,中国新加坡正式实施原产地电子信息联网
根据海关总署2019年第155号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中国一新加坡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正式运行。该系统将实时传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中国一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新加坡签发原产地证书和流动证明电子数据,以及经新加坡中转的未再加工证明电子数据。
10月31日起,美国启动对中国3000亿关税清单排除申请程序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日前发布公告,称将自10月31日起对中国3000亿美元加征关税清单产品启动排除程序。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美国利害关系方可提出排除申请,需要提供的信息包括有关产品的可替代性、是否被征收过反倾销反补贴税、是否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或与中国制造2025等产业政策相关等。如果排除申请得到批准,自2019年9月1日起已经加征的关税可以追溯返还。
美国3000亿关税排除申请地址:https://exclusions.ustr.gov
申请时间: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31日。
11月1日,美国就延长340亿关税豁免开启程序征询公众意见
当地时间10月28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发布公告表示,将考虑对2018年12月28日生效的排除清单豁免期限进行延长(指美国对中国加征340亿美元关税中的部分商品),该豁免程序原定12月28日到期。将在2019年11月1日开启在线意见征集通道,就是否延长第一批排除加征清单的关税豁免时间征询公众意见。
USTR要求进口商通过在线提交意见申请表的方式,详细说明赞成或反对延迟排除有效期。提交意见的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提交意见地址:http://www.regulations.gov
案卷编号为USTR-2019-0019
提交意见时间:
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30日
需要提交的信息:
1、产品是否可从美国/或第三国获得(即产品的可替代性);
2、自2018年7月以来,产品的全球供应链变化;
3、自2018年7月以来,美国进口商或采购商从美国或第三国寻找替代产品作出的所有尝试等。
11月1日起,调整进口大宗商品重量鉴定监管方式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大宗商品重量鉴定监管方式进行优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现行由海关对进口大宗商品逐批实施重量鉴定调整为海关依企业申请实施;必要时,海关依职权实施。
二、进口大宗商品收货人或者代理人需海关出具重量证书的,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依企业申请实施重量鉴定并出具重量证书;进口大宗商品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不需要海关出具重量证书的,海关不再实施重量鉴定。
三、进口大宗商品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重量,海关对申报情况实施抽查验证。
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17日
11月15日起,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加快口岸验放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便利化,提升通关整体效能,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加快口岸验放。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货物准予提离
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海关通知准予提离进境地口岸海关监管区:
(一)无海关检查要求的。
(二)仅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且已完成口岸检查的。其中,进境地口岸海关监管区内不具备检查条件的,收货人可向海关申请在监管区外具备检查条件的特定场所或场地实施转场检查。
(三)仅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的。
(四)既有海关口岸检查又有目的地检查要求,已完成口岸检查,或经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简称“收货人”)申请在进境地口岸合并实施且已完成相关检查的。
二、货物准予销售或使用
进口货物准予提离后,由企业自行运输和存放,凭海关放行通知准予销售或使用。其中,属于下列情形的,需办结海关相关手续方可放行:
(一)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的,海关已完成检查。
(二)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海关已核销相关监管证件。
(三)需进行合格评定的,海关已完成合格评定程序。
三、其他有关事项
收货人销售或使用进口货物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本公告所称检查,是指海关在进境环节对进口货物依法实施的检疫、查验或商品检验作业。其中,口岸检查由进境地主管海关在进境地口岸实施,目的地检查由目的地主管海关在目的地实施。
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5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16日
11月1日起,对进口汽车零部件产品推广实施采信便利化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降低企业通关成本,促进贸易便利化,经前期试点和风险评估,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汽车零部件产品在全国海关推广实施采信便利化措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涉及CCC认证的部分进口汽车零部件产品(见附件),海关在检验时采信认证认可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再实施抽样送检。
二、对涉及重大质量安全风险预警措施需实施抽样送检的,按照海关实际风险布控指令执行。
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适用商品HS编码目录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16日
11月1日起,香港CEPA项下经修订的原产地标准开始实行
为进一步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往来,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有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子目2710.19的原产地标准予以公布(详见附件),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14号中子目2710.19的原产地标准同步修改。
经修订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经修订的原产地标准.doc
海关总署
11月1日起,进一步规范进口机动车环保项目检验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进口机动车节能减排,确保进口机动车符合国家环保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规范进口机动车环保项目检验。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各地海关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要求,实施进口机动车环保项目外观检验、车载诊断系统检查,并按不低于同车型进口数量1%的比例实施排气污染物检测。海关对监测到环保风险信息需通过型式试验实施风险评估的车型,可按现阶段环保达标标准开展型式试验。
二、进口企业应提前解除影响环保检测的运输模式或功能锁定状态。无法手动切换两驱驱动模式的全时四驱车和适时四驱等车辆,不能实施简易工况法或加载减速法检测的,可按双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实施检测。
三、进口企业应承担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主体责任,确保进口机动车符合国家环保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口企业的相关车型应符合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要求。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机动车应完成环保项目型式试验,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对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3500kg的M1、M2类和N1类车辆,应符合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管理规定。
四、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因设计、生产缺陷或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导致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环保信息公开与进口机动车不符的,在实施环保召回或环保信息公开修改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相应风险消减措施。
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28日
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进二手车出口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10月29日,商务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和海关总署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进二手车出口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从简化出口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二手车出口许可证由“一车一证”改为“一批一证”、二手车出口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模式等方面提出便利化措施。
近期海关重要公告
海关总署2019年第161号公告(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自查自纠、守法自律,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现就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影响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下简称涉税违规行为)处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原税款征收地海关或企业所在地海关报告。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认证企业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主动披露报告表.doc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17日
海关总署2019年第162号公告(关于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效率,优化行政执法方式,现就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以下简单案件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为工作疏忽致使发生《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三)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的; (五)旅检渠道查获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六)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或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
二、海关应当及时立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查验、检查记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四、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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