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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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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18 10:57: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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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加强海关对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的管理,海关总署修改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系统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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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邮件:pqdgacc@126.com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17日。
海关总署
2022年3月17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02年8月2日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5日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附件50);2022年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或外来物种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海关总署权责清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海关总署可以授权直属海关对其所辖地区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批。
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签发。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申请单位应当向进境口岸直属海关提交检疫审批申请。
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申请。输入需要定点生产、加工、存放、使用的非食用动物产品、饲料、肉类、脏器、肠衣、毛燕、水产品、生物材料、烟叶的,向指定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申请。
输入粮食向进境口岸直属海关提交检疫审批申请。提交申请前,应提前向生产、加工或存放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确认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并办理进境粮食调运初审手续。如粮食进境时需申请附条件提离,还应由所在地海关确认其具备相应的仓储条件和管理制度。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向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申请单位提交检疫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
(二)输入需要定点生产、加工、存放的非食用动物产品、饲料、肉类、脏器、肠衣、毛燕、水产品等高风险产品,申请单位需准确填写定点企业信息,并提供定点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加工能力证明材料;
(三)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四)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供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的说明、引进检疫物的生物安全风险自评估报告、进境后风险防控措施、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和省部级及以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生物安全责任承诺书等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所申请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
(二)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直属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初审机构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属海关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直属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海关总署发布的相关检疫准入名录(特许审批的除外);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核定其新申请数量。

第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检疫审批的,由直属海关签署审查意见,报海关总署审查。
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检疫审批的,由授权的直属海关完成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由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授权的直属海关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及海关总署授权的直属海关根据审核情况,自直属海关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二十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海关总署或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或引进检疫物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风险分析过程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长。

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或者一次有效。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关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海关应当按照实际进境数量进行核销。一份报关单的同一种类产品只允许使用一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的;
(二)输入活动物超过许可数量的,或者其他动植物产品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或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
(四)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五)变更隔离检疫场使用证、定点企业考核报告的;
(六)变更国内指定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终止使用:
(一)《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自动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关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动失效;
(三)申请单位依法申请终止的,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四)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审批机构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五)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检疫审批,或者审批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作出检疫审批的,审批机构可以撤销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海关在受理报关时,应当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或其代理人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检疫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是进境动植物检疫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2002年原国有质检总局25号令公布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规范进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行政许可法》的深入实施,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外向型经济发展迅猛,进口农产品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加,《办法》的部分相关规定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关检融合以来,海关总署陆续出台了多项检疫审批优化措施,特别是随着简政放权的深入推进,监管机制发生重大变化,海关总署取消了部分动植物产品审批要求,下放了部分动植物产品的审批权限。根据上述这些变化,需要对《办法》作出相应修改。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实施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农业农村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70号)
(五)《关于取消部分产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公告》(海关总署2018年第51公告)
(六)《须办理检疫审批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原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号公告)           
(七)《质检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方式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15年第144号公告)
(八)《质检总局关于推广京津冀沪进境生物材料监管试点经验及开展新一轮试点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17年第94号)
(九)《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授权直属海关开展部分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事宜的通知》(署办动植函〔2021〕24号)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动植司组织,由深圳、南京等多个直属海关共同参与,对《办法》进行修订,三上三下征集参与单位及总署相关部门的意见,共征集意见293条,其中采纳176条。《办法》原文共22条,修订后的条文22条,相较原文规定,新增条文2条,删除1条,合并1条。其中,主要修订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法律依据: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规定了除特许审批外的审批,应在检疫准入的基础上进行;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关于审批部门、职责和范围:将“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统一为“授权的直属海关”,明确了海关总署和授权的直属海关的职责。由于无上位法依据,检疫审批的范围不增加“其他检疫物”。
(三)关于文书的规范性: 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行政许可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将《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行政许可的,给申请人出具《检疫许可证》,没有必要出具《中华人民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关于对申请受理的处理情况:新增第八条,内容包括受理申请、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等在申请后作出的处理情形,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程序性要求作出的补充。
(五)关于许可证的受理部门及办理部门:海关总署多次将部分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权限授予直属海关,因此,在《办法》的相关内容表述上,有些条文内容需要将海关总署和授权的直属海关在管理或操作方式上不同的地方分开表述,且全文前后保持一致。对指定生产、加工、存放、科研等需要后续监管的产品(除粮食、饲料外),如非食用动物产品、烟叶、部分生物材料和需要隔离检疫的动物,原则上由指定企业和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六)关于初审的内容:一是新增是否已获得海关总署检疫准入(特许审批的除外),与《生物安全法》对接,明确在检疫准入的框架下进行审批。二是明确核定进境数据的依据主要是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
(七)关于许可证的核销:之前主要以人工核销为主。目前新的动植物检疫审批系统申请的许可证用于H2018申报的,企业不需要在新系统申请核销,当申报成功后,H2018会在完成自动核扣核销后通知新系统,因此删除关于“审核上一次审批的使用、核销情况”这一内容。
(八)关于受理后的初审或审核:根据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授权的直属海关审核分别作出规定。审核后,按行政许可法,已经受理的申请不能退回。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新增特许审批随附材料:原来的《办法》对特许审批规定不明确,实践操作存在许多问题,新增办理特许审批随附的材料,与《生物安全法》对接。
(十)关于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或一次使用。核销的,可以在12个月内有效;不能核销的,一次使用之后即不能再次使用。可以核销的许可证,按照实际进境数量进行核销。一份报关单的同一种类产品只允许使用一份《检疫许可证》,这是根据总署巡视组提出的要求进行的修改。增加重新办理许可证的两种情形,一种是变更隔离检疫场使用证、指定企业考核报告,另一种是变更国内指定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四、需说明的问题
由于《办法》以前都是采用部门规章的方式发布,本次仅为该规章的修改,因此修改后的办法仍采取规章的形式发布,以确保该《办法》法律效力的一致性。
特此说明。

来源:关务小二整理自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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