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水空运舱单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44号
为确保“两次申报”业务改革顺利推进,切实加强海关对水运和空运进出境舱单的管理,规范数据申报,简化数据填制要求,保证数据准确,有效实施安全准入和风险防控机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相关物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240号修改)以及关于进出境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相关公告的规定,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已具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经海关备案后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二、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进行严格检查,对超过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物流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部分水运、空运舱单数据项传输要求作如下调整:
(一)《原始舱单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14、附件15)。
1.“运输工具抵达关境内第一个目的港代码”“ 运输工具抵达关境内第一个目的港的日期和时间”“货物托运的地点或者国家代码”“货物海关状态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75}”项。
2.“收货人联系号码”对应的“通讯方式类别代码”、“ 通知人联系号码”对应的“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
3.“更改原因代码”的数据项名称调整为“变更原因代码”,填制条件调整为“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的“条件项”。
4.“收货人地址(街道、邮箱)”“发货人地址(街道、邮箱)”“通知人地址(街道、邮箱)”的数据项名称分别调整为“收货人地址”“发货人地址”“通知人地址”。
5.“国家代码”的数据项名称调整为“国家(地区)代码”。
6.删除“货物体积”、“托运货物价值”、“金额类型代码”、“途经的国家代码”、“前一海关单证类型代码”、“前一海关单证号”、“码头作业指令代码”、“中间承运人标识”、“中间承运人联系号码”、第40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收货人代码”、第44项“城市名称”、第45项“省份代码”、第46项“省份名称”、第47项“邮政编码”、“收货人具体联系人名称”、“收货人具体联系人联系号码”、第53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发货人代码”、第57项“城市名称”、第58项“省份代码”、第59项“省份名称”、第60项“邮政编码”、“拆箱人代码”、“货物交付目的地地址(街道,邮箱)”、第66项“城市名称”、第67项“省份代码”、第68项“省份名称”、第69项“邮政编码”、第70项“国家代码”、“通知人代码”、第74项“城市名称”、第75项“省份代码”、第76项“省份名称”、第77项“邮政编码”、“货物描述补充信息”、“海关手续代码”、“原产地代码”、“唯一托运编号”等数据项。
(二)《预配舱单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2、附件14、附件15)。
1.“货物托运的地点或者国家代码”“货物海关状态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310}”项。
2.“发货人联系号码”对应的“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
3.“更改原因代码”的数据项名称调整为“变更原因代码”,填制条件调整为“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的“条件项”。
4.“收货人地址(街道、邮箱)”“发货人地址(街道、邮箱)”“通知人地址(街道、邮箱)”的数据项名称分别调整为“收货人地址”“发货人地址”“通知人地址”。
5.“国家代码”的数据项名称调整为“国家(地区)代码”。
6.删除“运输工具抵达关境外第一个停靠港代码”、“运输工具抵达关境外第一个停靠港的日期和时间”、“运输工具启运日期和时间”、“货物体积”、“托运货物价值”、“金额类型代码”、“到达卸货地时间”、“途经的国家代码”、“前一海关单证类型代码”、“前一海关单证号”、“码头作业指令代码”、“中间承运人标识”、“中间承运人联系号码”、第40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收货人代码”、第44项“城市名称”、第45项“省份代码”、第46项“省份名称”、第47项“邮政编码”、“收货人具体联系人名称”、“收货人具体联系人联系号码”、第53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发货人代码”、第57项“城市名称”、第58项“省份代码”、第59项“省份名称”、第60项“邮政编码”、“拼箱人代码”、“货物交付目的地地址(街道,邮箱)”、第66项“城市名称”、第67项“省份代码”、第68项“省份名称”、第69项“邮政编码”、第70项“国家代码”、“通知人代码”、第74项“城市名称”、第75项“省份代码”、第76项“省份名称”、第77项“邮政编码”、“货物描述补充信息”、“海关手续代码”、“原产地代码”、“唯一托运编号”等数据项。
(三)《装载舱单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3、附件14、附件15)。
删减“封志号码,类型和施加封志人”“货物简要描述”等数据项。
(四)《理货报告数据项和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4、附件14、附件15)。
删除“理货责任人名称”、“理货责任人联系号码”、第11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船长/大副名称”、“船长/大副联系号码”、第14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船舶贝位”、“残损类型代码”、“残损类型”、“残损范围代码”、“残损范围”、“残损程度”、“货物体积”等数据项。
(五)《运抵报告数据项和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5、附件14、附件15)。
删除“货物描述补充信息”“唛头”等数据项。
(六)《分拨货物、物品申请数据项和疏港分流申请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6、附件14、附件15)。
删除“分提运单号”“集装箱(器)编号”“集装箱(器)尺寸和类型”“重箱或者空箱标识代码”“封志号码,类型和施加封志人”“特种箱标记代码”“设备交接单号”“进出场目的”“货物体积”等数据项。
(七)《出口落装改配申请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9、附件14、附件15)。
删除“托运货物序号”“货物包装种类”“货物件数”“货物简要描述”“货物描述补充信息”“货物毛重”“危险品编号”“唛头”“海关手续代码”“海关税则6位编号”“原产地代码”“唯一托运编号”等数据项。
(八)《装箱清单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3、附件14、附件15)。
1.“收货人地址(街道、邮箱)”和“通知人地址(街道、邮箱)”的数据项名称分别调整为“收货人地址”和“通知人地址”。
2.删除“封志号码,类型和施加封志人”、“收货人代码”、第20项“城市名称”、第21项“省份代码”、第22项“省份名称”、第23项“邮政编码”、第24项“国家代码”、“收货人具体联系人名称”、“收货人具体联系人联系号码”、第29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拼箱人代码”、“通知人代码”、第34项“城市名称”、第35项“省份代码”、第36项“省份名称”、第37项“邮政编码”、第38项“国家代码”、“货物描述补充信息”、“唯一托运编号”等数据项。
四、《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填报应当完整、准确,提(运)单下各项货物、物品名称应当在“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中逐一填写。海关对“货物简要描述”的内容实施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见附件16),不符合海关相关要求的,作自动退单处理。
五、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5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原始舱单数据项.xls 2.预配舱单数据项.xls 3.装载舱单数据项.xls 4.理货报告数据项和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数据项.xls 5.运抵报告数据项和分拨、分流运抵报告数据项.xls 6.分拨货物、物品申请数据项和疏港分流申请数据项.xls 7.出口直接改配申请数据项.xls 8.出口落装申请数据项.xls 9.出口落装改配申请数据项.xls 10.国际转运准单数据项.xls 11.进口改靠港申请数据项.xls 12.空集装箱调运申请数据项.xls 13.装箱清单数据项.xls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船舶载运货物舱单数据项填制规范.doc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器载运货物舱单数据项填制规范.doc 16.负面清单.xls 海关总署 2019年9月12日 附件下载地址: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 ... /2593055/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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