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专栏|《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技术性贸易措施条款(第五、第六章)解读(第四期) 编者按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由东盟于2012年发起,历经8年、31轮谈判,于2019年11月整体上结束谈判。2020年11月15日,在中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及日本、韩 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东盟10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下,RCEP正式签署,标志着全球约三分之一的经济体量将形成一体化大市场,RCEP是全球当前涉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协定。 2021年11月2日,RCEP保管机构东盟秘书处发布通知,宣布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6个东盟成员国和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4个非东盟成员国已向东盟秘书长正式提交核准书,达到协定生效门槛。根据协定规定,RCEP将于2022年1月1日对上述十国开始生效。 作为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互惠的大型区域自贸协定,RCEP 对标国际高标准自贸规则,整合区域内经贸规则,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自然人移动等方面的市场开放政策。RCEP包括20章,涵盖货物、服务、投资等全面的市场准入承诺。其中货物贸易中除了关税减让、通关便利等内容外,还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和“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两个章节,对技术性贸易措施这一非关税壁垒的约束规制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加强。中国与RCEP缔约国之间,农业产品及其他与健康、卫生及标准相关产品贸易往来广泛,因此,有关贸易规则的内容尤为重要。本文将分四期对RCEP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六章《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做重点解读。 第四期 第六章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TBT) 本章内容涵盖了 第一条定义 第二条目标 第三条范围 第四条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的确认和并入 第五条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协议中的作用 第六条标准 第七条技术法规 第八条合格评定程序 第九条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第十条技术讨论 第十一条透明度 第十二条联络点 第十三条实施安排 第十四条争端解决 本章的规定与《TBT协定》的内容基本相同,一方面赋予缔约国有“有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则要求“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推动各方在承认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中减少不必要的贸易壁垒,鼓励“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可能保证接受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 第九条 合作 (一)RCEP原文相关内容 一、缔约方应当在与本章目标相一致地基础上,加强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 二、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就与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的共同利益事项提出的合作建议。 三、此类合作应当基于共同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可以包括: (一)与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相关的建议、技术援助或能力建设; (二)缔约方政府和非政府合格评定机构之间就共同利益事项的合作; (三)在有关区域和国际组织制定和实施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工作中,就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如增强参与有关区域和国际组织制定的相互承认框架; (四)增强在制定和改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合作;以及 (五)加强在 WTO TBT 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国际或地区层面活动中的沟通与协调。 四、应另一缔约方请求,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部门具体建议,以进行本章项下有共同利益的合作。 (二)解读 加强沟通与协调对可合作的范围予以了明确 RCEP要求各成员国基于共同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加强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加强在WTO/TBT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国际或地区层面活动中的沟通与协训,对可合作的范围予以了明确,包括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等,在扩大合作范围的同时,加深了合作的意义,倡导成员国共同提升技术标准,合作共享,促进共同发展。 第十条 技术讨论 (一)RCEP原文相关内容 1、如一缔约方认为有需要解决与贸易和本章项下的条款相关的问题,其可以作出书面请求进行技术讨论。被请求缔约方应当尽快对该请求作出答复。 2、除有关缔约方另行约定外,被请求缔约方应当在 60 天内与请求缔约方进行技术讨论以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 案。技术讨论可以通过有关缔约方同意的任何方式作出。 (二)解读 可通过书面请求方式进行技术讨论 RCEP中明确规定,各成员国认为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可通过书面请求方式,针对与贸易和本章项下的条款相关的问题进行技术讨论。同时,被请求缔约方应在60天内与请求缔约方进行讨论以达成双方调意的解决方案。讨论可以通过有关缔约方同息的任何方式作出,如会议,信函、合约等。 第十一条 透明度 (一)RCEP原文相关内容 一、缔约方认识到《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有关透明度规定的重要性。在这方面,缔约方应当考虑由WTO TBT 委员会发布的《WTO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自 1995 年1 月 1 日以来通过的决定和建议》(G/TBT/1/Rev.13)中相关的决定和建议,以及其可能的修订。 二、应书面请求,如已有通报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英文全文或摘要,一缔约方应当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如没有通报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英文全文或摘要,该缔约方应当在有关缔约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内,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收到书面请求后30 天内,以英文向请求缔约方提供一份摘要,说明所通报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要求。在实施前句要求时,摘要的内容应当由被请求缔约方确定。 三、应另一缔约方请求,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与被请求缔约方已经实施或拟实施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目 标和理由相关的信息。 四、除发生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者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外,每一缔约方通常应当依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九款和第五条第六款向 WTO 通报之日起 60 天内,允许其他缔约方提供书面意见。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另一缔约方的意见,并且应当应请求努力提供对这些意见的答复。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另一缔约方的相关人员,在遵 循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按照不低于其给予本国人的条件, 参与缔约方为制定技术法规、国家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而向 公众提供的磋商程序。 六、如一缔约方因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不符合要求而在入境点扣留进口货物时,其应当尽快将扣留的原因通报进口商或其代表。 七、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一缔约方根据本章请求提供的任何信息或解释,应当由被请求缔约方在有关缔约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内以书面或电子形式提供,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 在 60 天内提供。应请求,被请求缔约方应当以有关缔约方同意的一种或多种语言提供此类信息或解释,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以英文提供。 (二)解读 WTO文本中对透明度的要求 WTO协定中对透明度的要求,是指缔约方有效实施的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引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以及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必须迅速公布。该原则适用于各成员之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法律规范和贸易投资政策的公布程序等领域。《TBT协定》透明度要求,在时间参量上可以分成两类:合理评议时间为至少60天,合理实施间隔为至少6个月。 对技术性贸易措施不透明性进行限制
对技术性贸易措施不透明性进行限制是所有国际协议的重要一环。由于技术性贸易措施和技术紧密有关,而技术具有天然的层级性、隔离度、屏障性、不透明性,因此,在技贸措施的实施过程中,措施的施加方(提出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缔约方)会造成措施的不透明;与之相反,受影响方(利益相关的另一缔约方)则要求提出方的措施尽可能透明。技术性贸易措施透明度在不同国际协议、协定中宏观层面的比较,见下表。 相较于WTO/TBT协定,RCEP对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透明度要求更进一步,对其他缔约方人员参与公众磋商程序、进口货物扣留通报及时性、以及其他缔约方获取信息的主动性方面有了更加具体的要求。 但相较于CAI、CPTPP协定对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透明度要求相对保守。在CAI第三章第2条中,全面描述了投资相关的透明性要求,即“对于协定涵盖的任何事项的法律法规、行政指导方针、程序、司法决定和一般性行政裁定,应及时发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开提供,以使有关人员和另一缔约方熟悉。”此条款对全面公开与TBT/SPS相关的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风险分析规则等提出了要求。在CPTPP文本中,对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SPS以及市场监管相关要求,均提出了透明度的要求。其中,在TBT章节的首句就提出: “每一缔约方应允许另一缔约方的“人员”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人员的条件参与其中央政府机构的技术法规 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 此条款提出了对个人开放参与的权限,透明度应为最高级别,而RCEP中仅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另一缔约方的相关人员,在遵循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按照不低于其给予本国人的条件,参与缔约方为制定技术法规、国家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而向公众提供的磋商程序。 供稿单位: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海关总署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暨中华人民共和国WTO/TBT-SPS国家通报询中心)南京海关 制图:许天新 转载请注明来源“12360海关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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