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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作出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五章 关 税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效力说明】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四)将第八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五)删去第八十八条中的“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六)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七)将第九十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 “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二)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改如下: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款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作出修改。 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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