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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署公告] 海关总署:允许进口斯洛文尼亚禽肉(附检验检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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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9 16: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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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5号(关于进口斯洛文尼亚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食品安全、兽医和植物保护局关于中国从斯洛文尼亚输入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的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斯洛文尼亚禽肉进口。现将进口斯洛文尼亚禽肉检验检疫要求予以公布(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国进口斯洛文尼亚禽肉检验检疫要求

海关总署
2021年7月8日

附件
中国进口斯洛文尼亚禽肉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
(二)双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食品安全、兽医和植物保护局关于中国从斯洛文尼亚输入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

二、允许进口产品
允许进口的斯洛文尼亚禽肉指可食用的冷冻(带骨或去骨)鸡肉(活禽经宰杀、放血后除去毛、内脏、头、翅及脚后的躯体可食部分)及其可食用副产品。
可食用禽副产品包括:冻鸡爪、冻鸡翼(包括或不包括翼尖)、冻鸡冠、冻鸡软骨、冻鸡皮、冻鸡脖、冻鸡肝、冻鸡心。

三、生产企业要求
斯洛文尼亚输华禽肉生产企业(包括屠宰、分割、加工和储存企业)应符合中国、斯洛文尼亚和欧盟有关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法规的要求,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注册。
在重大公共卫生疫病如新冠肺炎流行期间,企业按照有关国际标准如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制定发布的《新冠肺炎与食品安全:对食品企业指南》开展疫情防控,定期对员工开展相关疫病检测,制定必要的肉类安全防控措施,确保肉类在原料接收、加工、包装、储存、运输等全过程防控措施有效,产品未被污染。

四、有关检验检疫要求
(一)动物来源要求。
1.孵化、饲养、屠宰于斯洛文尼亚,未曾与其他圈养动物混养,可追溯到其来源农场。
2.来自宰前12个月内未发生过禽衣原体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白痢和禽伤寒、传染性法氏囊病和低致病性禽流感临床病例的农场。
3.来自宰前6个月内未发生过中国、斯洛文尼亚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上述条款未提及的其它应申报禽类疫病而受到检疫监测或移动限制的农场。

(二)进口禽肉要求。
1.出口禽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注册的企业屠宰、分割、加工和储存,上述企业已建立追溯系统,保证出口禽肉可追溯到其来源农场。
2.生产出口禽肉的活禽从未使用过中国和斯洛文尼亚禁止使用的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3.按照中国、斯洛文尼亚和欧盟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于生产出口禽肉的活禽实施宰前宰后检查,证明所有屠宰活禽是健康的,没有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胴体和脏器无病理变化。
4.执行斯洛文尼亚国家残留监控计划,证明产品中兽药、农药、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的残留量不超过中国、斯洛文尼亚和欧盟规定的“最高残留限量”(MRLs)。
5.未受病原微生物污染,符合中国、斯洛文尼亚和欧盟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际标准。
6.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适合人类食用。

五、包装要求
(一)斯洛文尼亚输华禽肉必须用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国际卫生标准的全新材料包装。
(二)应有单独的内包装,内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产品描述)、产地国、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地国、产品名、产品的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目的地(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加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认可的斯洛文尼亚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三)预包装禽肉还应符合中国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六、证书要求
每一集装箱输华禽肉应至少随附一份主管部门出具的官方正本兽医卫生证书,证明其符合中国、斯洛文尼亚和欧盟的检验检疫要求。

七、储存运输要求
(一)输华禽肉从包装、存放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中国、斯洛文尼亚和欧盟的相关卫生要求,防止受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存放禽肉的冷库中,应设有存放输华禽肉的专门区域并明显标识。
(三)贮存和运输应在相应的温度条件下进行,产品中心温度不应高于零下15℃。
(四)货物装入集装箱后,应在斯洛文尼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加施铅封,铅封号须在兽医卫生证书中注明。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八、其他要求
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还应符合相关加工卫生要求。
(一)一般要求。
1. 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应来自已建立追溯系统的农场、屠宰场和加工厂,保证可以追溯到农场。
2. 只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注册的禽肉出口的企业方可向中国出口可食用禽副产品,而且其禽副产品专用加工车间也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许可。
3. 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应来源于接受斯洛文尼亚国家残留监控计划监控的动物,不含危害人类健康的兽药、化学残留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4. 所有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均应按照供人类食用肉类产品的方式和安全卫生要求进行加工、处理,建立相关可食用禽副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如HACCP体系)并有效运行。
(二)加工过程要求。
1. 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应有独立的加工处理间,与非食用副产品的处理相对隔离。加工车间及其加工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斯洛文尼亚和欧盟有关可食用肉类产品的卫生标准。可食用禽副产品加工车间的面积应与屠宰加工能力相适宜,设备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工艺布局应做到脏、净分开,流程合理,避免交叉污染。如实施预冷,应有专用的预冷设施、包装间。
2. 生产加工企业应根据可食用禽副产品加工流程配备相应经过培训的人员,肉类和可食用禽副产品加工区域的人员,以及洁净度不同的各加工区域的人员,在未经过消毒及更换工作服等清洁程序前,不得相互串岗。
3. 可食用禽副产品加工分割间的温度应控制在12℃以下(不包括爪的烫洗车间);冻结间温度应控制在零下28℃以下;冷藏储存库温度应控制在零下18℃以下。可食用禽副产品冻结时间要求应与中国、斯洛文尼亚、欧盟及议定书中同品种可食用禽肉产品的规定保持一致。设施清洗用热水温度不应低于40℃,设备消毒用热水温度不应低于82℃。如实施预冷,预冷后可食用禽副产品中心温度应保持不高于3℃。运输过程中可食用禽副产品中心温度应不高于零下15℃。
4. 修整后的禽副产品在冷冻和包装前需经过充分的清洗、修整,并确认其表面清洁,无脓液、渗出物、病变组织、体液、胃肠内容物或其他异物(塑料、金属、残留饲料等)。完成清洗、修整后的禽副产品不得与非食用产品在同一区域内加工。用于向中国出口的可食用禽副产品必须按产品种类单独包装,有专门区域存放并明显标识。
5. 生产加工企业应对不同工艺的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制定并实施微生物监测计划,监测项目包括菌落总数、大肠杆菌和沙门氏菌,采集记录并定期分析微生物监控数据,建立数据库。如样本监测结果超标,应查找原因并采取适当的纠正或整改措施。应记录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纠正或整改措施,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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