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关总署日前透露,目前正在全面推进《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原产地规则和关税减让实施的技术准备工作。目前已完成原产地标准转版和原产地规则实施指引等中方提案的拟定,并将积极推动RCEP各方尽早达成共识。
与此同时,包含出口签证、协定税率适用等功能在内的RCEP原产地管理信息化系统正在抓紧完成系统调整准备。在新起草的配套规章中,“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已启动征求意见程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缔结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制度,规范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各相关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工作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原则。
第四条 海关总署依据本办法以及优惠贸易协定,与优惠贸易协定其他缔约方(以下简称“缔约方”)交换经核准出口商必要信息。
第二章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办理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程序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并且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关于企业信用等级和类型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提交齐全、有效、填报规范的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文书,并对申请文书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需要海关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要求,并且列明具体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程序。
经审核确认,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书真实、完整、有效,申请人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经核准出口商,制发认定文书。
海关总署或者授权机构按照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实施机制向缔约方主管部门提供信息后,主管海关应当通知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照本办法出具原产地声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不予认定,并且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申请文书存在内容虚假、不完整或者失效等情形的;
(三)申请人被海关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之日起未满2年的。
第十条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自主管海关制发认定文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主管海关申请续展认定。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该认定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期满未办理续展程序的,注销其经核准出口商认定。
第三章 经核准出口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货物出具原产地声明,用于在缔约方进口时申请享受优惠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二条 经核准出口商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货物,向主管海关备案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缔约方等相关信息之后,可以在其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有效期内对情形相同的货物出具原产地声明。
第十三条 经核准出口商不是出口货物生产商的,应当在货物备案前取得生产商提供的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信息,并确认货物原产资格。
第十四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通过海关总署建立的信息化平台出具原产地声明。
第十五条 经核准出口商信息以及货物备案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出具原产地声明前完成变更程序。
第十六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建立完备的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自原产地声明出具之日起三年内保存能充分证明该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文件,文件可以数字、电子、光学、磁性或者书面形式保存。
第十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对货物清单备案信息、原产地声明和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海关可以对经核准出口商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原产地声明、出口货物等开展监督检查。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进口缔约方主管部门根据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对经核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或者随附原产地声明发起核查的,由海关总署或者授权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条 主管海关可以依经核准出口商申请注销其经核准出口商认定。
主管海关发现经核准出口商不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关于企业信用等级和类型的要求的,应当注销其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发现经核准出口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且出具书面通知。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
(二)存在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原产地声明行为的;
(三)所出具的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及优惠贸易协定规定、一年内累计超过上年度总份数百分之一并且出口货值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经撤销的经核准出口商认定自始无效。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被撤销后,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原产地声明的,主管海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货物清单备案和原产地声明出具行为的相关情况,海关可以采集作为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海关信用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列明的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格式文本并且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