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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关公告] 重庆海关:法检医疗物资出口无需产地检验,报关时无需电子底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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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3 09:39: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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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重庆海关
根据海关总署2020年第53号公告,自4月10日起,对“6307900010”等海关商品编号项下的11类医疗物资实施出口商品检验,共涉及19个HS编码。之前,对出口检测试剂已实施卫生检疫。
序号
类别
商品编号
监管证件
检验检疫类别
1
医用口罩
6307900010

N
2
医用防护服
6210103010

N
3926209000

N
3
红外测温仪
9025199010

N
4
呼吸机
9019200010
A
M/N
9019200090
A
M/N
5
医用手术帽
6505009900

N
6
医用护目镜
9004909000

N
7
医用手套
3926201100

N
3926201900

N
4015110000

N
4015190000

N
8
医用鞋套
6307900090

N
3926909090

N
4016999090

N
9
病员监护仪
9018193010
A
M/N
10
医用消毒巾
3005901000

N
3005909000

N
11
医用消毒剂
3808940010

N
12
病毒检测试剂
3822009000
A/B
V/W
  
一、出口申报

对53号公告所列11类出口法检医疗物资企业通过单一窗口申报报关,不同于其他出口法检商品的是,此次新增法检出口医疗物资一般无需实施产地检验,报关时无需出口电子底账。

(1)对出口法检医疗物资,企业需在报关单商品名称栏填报用途,并注明是否医用,检测试剂需注明是否为新型冠状病毒检测用。

温馨提示:同一HS编码下既有医疗物资又有非医疗物资的,应根据商品本身特征即生产制造标准,确定是否医用。(查看如何区分医用与非医用口罩

(2)对三部委“5号公告”所列(含公告后续调整所列)的出口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红外体温计5类医疗物资,企业向海关报关时,须提供书面或电子声明和我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新冠病毒检测试剂还须提供药监部门出具的出口销售证明。

(3)对其他出口法检医疗物资,企业向海关报关时,应当提供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证明和质量安全承诺声明。对无相关证明和承诺声明的,海关将实施严密监管。
(4)对新冠病毒检测试剂,发货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审批,凭《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通过单一窗口报检,经海关检验合格后,获得电子底账,报关时填写电子底账帐号。

郑重提示:企业必须按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对将医用物资伪报为非医用物资的,依法从重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地方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质量安全要求   

出口法检医疗物资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对进口国(地区)无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质量安全标准。

小工具

医疗物资国内外质量安全标准可登陆“海关总署网站—总署概况—商品检验司—政策法规”栏目查询(不定期更新),访问地址:http://sjs.customs.gov.cn/sjs/zcfg56/index.html

部分国家(地区)防疫物资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第三版),访问地址:http://sjs.customs.gov.cn/sjs/zcfg56/2963129/index.html

我国和国外部分国家(地区)防疫医疗物资质量安全标准和主要项目(第一版),访问地址:http://sjs.customs.gov.cn/sjs/zcfg56/2963129/index.html

三、装运前检验

按照中国和国外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出口至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商品需申请实施装运前检验。

国家
装运前检验范围
塞拉利昂
每批次价值在2000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
埃塞俄比亚
每批次价值在2000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
伊朗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产品目录》中第25-29、31-97章,海关监管条件为B,检验检疫类别为N的所列产品。
也门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HS编码)中第25至29章和第31至97章的产品。


海关声明
企业是出口医疗物资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海关依法实施检验监管。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将依法依规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重庆海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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