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稽查司、商检司关于在全国海关实施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危险货物包装“批次检验”改革试点的通知
稽查函〔2024〕17号
2023年10月以来,部分直属海关在出口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中,试点开展“批次检验”改革,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推进改革,强化危险品监管,推动海关工作高质量发展,现决定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开展试点 即日起,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开展出口危险品“批次检验”改革试点。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总署相关改革文件的精神,在出口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中,在保持“批批检验”原则不变的基础上,选择优质企业作为试点,优化调整为“批次检验”模式。 二、“批次检验”模式 根据《计数抽样检验程序》(GB/T 2828.1),“批”应由同型号、同等级、同类型、同尺寸、同成分,在基本相同的时段和一致条件下制造的产品组成。结合前期试点工作情况,总署对相关作业模式进行了规范。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关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批次检验”监管模式,符合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原意,也符合总署进出口危险品检验监管模式改革精神。推进“批次检验”模式改革的目的是进一步强化监管,实现科学、高效、严密、安全的监管目标,以高水平安全护航高质量发展。 (二)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各关要按照“安全第一、稳步推进”的原则,根据关区业务实际部署开展试点工作,特别是新纳入试点范围的海关,要在准确把握改革内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关区有关企业安全管理水平、自身质量控制情况、产品特性、信用状况等因素,稳步推进改革试点工作。对于业务量较小的直属海关,试点工作不做硬性要求,可视业务发展情况而定。 (三)紧密配合、加强指导。鉴于危险品检验工作的特殊性,各关属地查检部门和商检部门要科学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拟纳入试点企业的风险评估,加强对一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必要时可横向加强与其他直属海关的业务交流,相互学习,取长补短。 (四)压实责任、防范风险。各关在推进试点工作中,要结合改革目标任务,压紧压实自身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确保危险品检验监管责任不折不扣落到实处。要强化风险意识,加强业务运行监控和风险评估,科学动态调整试点范围和措施,确保检验批次依规确定、有据可循。 试点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总署。 特此通知。
稽查司
2024年7月8日
出口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包装“批次检验”改革试点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出口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包装(以下简称出口危险品)监管,规范出口危险品“批次检验”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进出口危险品及其包装检验作业指导书(最新版)》《计数抽样检验程序》(GB/T 2828.1)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本操作指引适用于试点企业申报的《危险化学品目录》(最新版)列明的出口危险化学品,以及列入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危险货物一览表中(第6.2类感染性物质和第7类放射性物质除外)的出口危险货物及其包装的“批次检验”。 第三条 出口危险品“批次检验”试点企业范围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和通过各直属海关风险评估的非失信企业,优先在高级认证企业开展。 第四条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关区实际监管情况综合研判确定“批次检验”周期。
第二章 检验批次确定
第五条对于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将同一生产商、同一工艺,并且成分/组分、危险特性一致的出口危险化学品视为同一批次。 第六条对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将同一生产商生产的,采用相同运输方式的,盛装在相同规格及标记包装中的相同品种、组分、含量的危险货物视为同一批次。对仅颜色不同但危险特性一致的属于危险货物的涂料,可作为一个实货批次。 第七条对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鉴定,将同一生产商、同一设计类型、同一材料、同一工艺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视为同一批次。
第三章 作业要求
第八条对于同一“批次检验”的出口危险化学品,海关在企业首次申报出口时实施现场检验,并按指令要求实施取样送检。经检验合格后,在“批次检验”周期内,海关对企业后续申报的同一批次产品可以采取审核相关单证的方式实施验证,不再实施现场检验。 第九条 对于同一“批次检验”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经海关现场实货使用鉴定后,企业在使用鉴定单证有效期内,可以分成若干申报批次出口,海关出具使用鉴定单证的分证,不再实施现场鉴定。 第十条对于同一“批次检验”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鉴定,海关凭有效期内的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测报告和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提供的自检报告以及合格保证,可以多批出具性能检验结果单,不再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隶属海关可以通过属地查检业务管理系统中的电子底账分单和使用鉴定单证分证的方式实现“批次检验”的建批与批次管理。 第十二条 隶属海关通过属地查检业务管理系统验核试点企业在“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的分单、分证申请信息,并对试点企业在“批次检验”周期内的剩余产品数量进行管理。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隶属海关对试点企业“批次检验”周期内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应当实施一定比例的现场抽查验证。 第十四条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暂停企业“批次检验”资格: (一)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向海关通报企业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 (二)海关在查检作业中发现企业存在影响安全等异常情况的。 企业经过整改消除上述情形后,海关恢复其“批次检验”资格。 第十五条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取消企业“批次检验”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纳入试点: (一)企业被海关下调企业信用等级的; (二)企业在试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海关认为不宜继续开展试点的; (四)海关认为不宜继续开展试点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操作指引由海关总署稽查司和商检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操作指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各直属海关可以结合本操作指引细化关区作业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