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以下简称《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现将实施海关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预裁定依申请展期措施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书》)所涉及的海关事务类别、商品基本信息、预裁定事项等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原申请人可以在《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至90日内,向《预裁定决定书》制发海关提出针对该决定书有效期的展期申请。 (二)海关自接到申请人《预裁定决定书》展期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关于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事务的公告等相关规定,完成审核并制发新的《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为3年。自新制发的《预裁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原《预裁定决定书》自动失效。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接受展期申请,退回有关申请并注明理由: 1.《预裁定决定书》已失效或被撤销的; 2.申请人名称、企业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更的; 3.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 4.《预裁定决定书》制发后,有关海关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已对《预裁定决定书》涉及的有关海关事务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试点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预裁定
(一)已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的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可委托在中国海关备案的收货人或其他代理人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4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4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向上海海关提出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预裁定申请。上海海关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14号公告规定审核通过后,制发《预裁定决定书》。 (二)依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作出的《预裁定决定书》的有效期限、溯及力、撤销、信息公开等事项,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14号公告规定执行。 (三)收货人不是依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作出的《预裁定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进口相关货物时不能使用该《预裁定决定书》。收货人如有需要,应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14号公告规定向海关申请预裁定。 具体实施事项由上海海关另行公告。
附: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海关预裁定申请网址
三、修订《预裁定决定书》格式内容
为规范相关文书内容,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对14号公告附件5中《预裁定决定书》格式及内容予以修订(见附件)。 本公告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有关事项与14号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3月15日
涉及事项:海关商品归类、价格、原产地预裁定有效期的展期。
申请人:原预裁定申请人。
向谁申请:向原预裁定决定书制发海关提出申请。
何时申请:预裁定有效期截止30日至90日内。
审核时效:海关自接到展期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受理结果。
展期后的有效期:3年内。自新制发的《预裁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原《预裁定决定书》自动失效。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公告的解读
近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预裁定工作相关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一、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发布,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订,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本次补充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商品归类、价格、原产地)》(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前,原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对该《预裁定决定书》予以展期。
展期申请需注意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在《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至90日(自然日,下同)内。
举例:《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2023年10月30日,原申请人2023年7月15日提交展期申请,此时距有效期截止日超过90天,不符合申请时间的要求,不能申请展期。
《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2023年10月30日,原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提交展期申请,符合申请时限的要求,可以申请展期。
(二)申请展期的《预裁定决定书》所涉及的海关事务及商品等相关内容均应保持不变。
举例:申请展期的《预裁定决定书》所涉商品进行了升级换代,品名不变,结构和功能有差别。由于展期申请所涉的相关商品信息与原《预裁定决定书(商品归类)》不同,不能申请展期。如确有需要,申请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
(三)以下四种情形,海关不接受展期申请:
1.《预裁定决定书》已失效或被撤销的;
2.申请人名称、企业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更的;
3.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
4.《预裁定决定书》制发后,有关海关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已对预裁定决定涉及的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等海关事务作出明确规定的。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预裁定决定书》展期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的,海关制发新的《预裁定决定书》,相关作业系统对应生成新的《预裁定决定书》编号,原《预裁定决定书》自动失效。经审核发现存在前述所列不接受展期申请的情形的,海关将有关申请退回并注明理由,不予展期。
二、扩大预裁定申请人范围
《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了预裁定申请人为“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备案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本次公告明确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试点允许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预裁定。这是海关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便利与安全的又一创新举措。
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海关预裁定,应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已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二是应当委托在中国海关备案的收货人或其他代理人提出申请;三是应当向上海海关提出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而对于境外申请人申请的预裁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不是该预裁定的申请人,在进口相关货物时不能使用该《预裁定决定书》。收货人如有需要,应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4号规定向海关申请预裁定。
三、修订《预裁定决定书》格式
根据以上修订内容,《预裁定决定书》格式作相应更改,增加了作出预裁定的依据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专用邮箱等内容。
报送单位:关税司,天津、上海、济南、广州、江门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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