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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相关资讯] 《中欧班列回程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估价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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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7 16:32: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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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司关于印发《中欧班列回程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税管函〔2021〕41号

  为规范中欧班列回程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审价操作,提高全国海关估价执法统一性,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关税司研究制定《中欧班列回程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估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本估价指导意见”),请各关参照实施。
  本估价指导意见所称的起卸,在当前中欧班列回程运输过程中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境内换轨行为,原则上并不排除企业可能采取的其他境内联运行为。
  请各关积极做好中欧班列回程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审价政策和规定的宣传、解读工作,引导企业主动做好规范申报等相关工作,不断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关税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中欧班列回程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估价指导意见.doc
关税司

2021年4月29日
附件 中欧班列回程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中欧班列回程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估价管理,统一审价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中欧班列,是指按照固定车次、线路等条件开行,往来于我国与欧洲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集装箱国际铁路联运班列。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中欧班列回程运输(以下简称“回程运输”)进口货物所涉及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审核。

第四条 回程运输进口货物申报成交方式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工厂交货(EXW);
(二)货交承运人(FOB);
(三)成本加保费(C&I);
(四)成本加运费(C&F);
(五)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CIF)。

第五条 根据《审价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回程运输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发生的由买方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回程运输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可以在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根据《审价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运输及其相关费用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且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第六条 回程运输进口货物成交方式申报为EXW、FOB或C&I的,纳税义务人能够分别提供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后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凭证的,海关可接受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运费栏内仅申报起卸前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纳税义务人无法分别提供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后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凭证,但可以提供客观量化的标准对起卸前、后铁路段运输及其相关费用进行分摊的,海关可接受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运费栏内申报起卸前发生的全部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第七条 回程运输进口货物成交方式申报为C&F或CIF边境口岸的,海关对申报价格开展常规审核,正常情况下无需对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进行调整。

第八条 回程运输进口货物成交方式申报为C&F或CIF境内目的口岸的,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单独列明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合同、发票等单据,海关可接受其以负值的形式在报关单“杂费”栏内填报起卸后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单独列明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合同、发票等单据,但可以提供客观量化的标准对起卸前、后运输及其相关费用进行分摊的,海关可接受其以负值的形式在报关单“杂费”栏内填报分摊后的起卸后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分摊依据的,海关不予扣除。

第九条  分摊计算时,海关可要求纳税义务人依次提供符合以下客观量化标准的分摊依据进行审核:
(一)中欧铁路各线段当期运价;
(二)起卸前、后运输及其相关费用成本比例;
(三)起卸前、后运输距离比例;
(四)其他符合客观量化标准的分摊依据。

第十条 鉴于回程运输进口货物运行模式的多样性,海关在对运输及其相关费用进行审核时,应按照《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并注意与纳税义务人及各地中欧铁路运营平台公司和班列公司充分磋商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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