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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优化加工贸易监管,海关总署制定了《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见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的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13503035200@139.com。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月2日。
附件:
1.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海关总署
附件1
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优化加工贸易监管,顺应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和纾困减负需求,依法实施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规范行使海关行政执法裁量权,保护加工贸易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基本概念】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指对加工贸易企业在运输、储存、加工、装配等过程中,非主观过错产生的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在【-0.5%,0.5%】之间的情形,不视为违法违规行为,由企业申请办理征税或调整账册底账手续后,海关按规定予以核销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以加工贸易账册备案的项号为单位测算,单项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在【-0.5%,0.5%】之间,适用本裁量基准。
以加工贸易账册备案的项号为单位测算,单项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在【-0.5%,0.5%】之外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裁量原则】海关实施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加工贸易货物短少、溢余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五条【适用条件】适用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为非失信企业;
(二)企业实行加工贸易账册管理;
(三)短溢的加工贸易货物,不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许可证件管理。
溢余的加工贸易货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应尚未处置。
第六条 【处理原则】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加工贸易货物短少,且账册单项货物短少数量不超过账册本核销周期该项货物进口总数量0.5%的,办理征税手续;
(二)加工贸易货物溢余,且账册单项货物溢余数量不超过账册本核销周期该项货物进口总数量0.5%的,海关接受调整账册底账。
第七条 【用语含义】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短少”,指加工贸易货物实际库存数量少于账册底账。
“溢余”,指加工贸易货物实际库存数量多于账册底账。
“短溢区间”,指短少或溢余数量/(账册本核销周期期初数量+本核销周期进口总数量)所得比值的上下限范围。
“本核销周期进口总数量”,指账册本核销周期实际进口数量+深加工结转转入数量+余料结转转入数量。
第八条 【关于本数】本裁量基准中,“之间”、“不超过”包括本数在内,“之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九条 【解释权】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生效时间】本裁量基准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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