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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4 11: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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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披露新旧对比(海关总署2022年第54号公告与2019年第161号公告)
上述规定,似曾相识,2019年10月21日,海关总署也曾发布了关于主动披露的161号公告,第54号公告是在161号公告的基础上,给予主动披露企业更大的政策红利,新增红利概括如下:
1、主动披露的期限:从3个月,改为6个月。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主动披露的,均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给企业更多的披露机会。(161号公告规定,披露期限是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以内)
2、漏缴税款的额度:从50万元,改为100万元。超过6个月未披露,但还没有超过1年期限的,只要漏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下,或者漏税款占应税款在30%以下的,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61号公告规定,漏税款50万元以下,或者漏税款占应税款10%以下),给企业更多主动披露不处罚的机会。
3、不降级的罚款幅度:从50万元,改为100万元。因主动披露被海关罚款100万元以下的,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记录(161号公告规定,罚款幅度在50万元以下的不降级)
利用新政的注意事项
本公告给了企业更多主动披露的政策红利,但企业在利用这一政策红利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主动披露“不予处罚”的红利,仅给予“涉税违规行为”
“涉税违规行为”是指货物进出口时,因归类、价格或者原产地等税收要素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短少、调换、转让等违规行为,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的,或者特定减免货物移作他用、擅自转让等违规行为,影响税款征收的,属于涉税违规行为。
但是,上述违规行为,如果不影响税款征收,仅影响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贸易管制),或者仅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甚至仅影响海关统计、海关监管秩序等程序性违规的,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上述非涉税违规行为,不能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
2、涉税违规行为超过1年的,不能享受此项红利政策
本公告规定,涉税违规的主动披露应当在6个月之内向海关主动披露,超过6个月的涉税违规行为,漏税款在100万元以下或者漏税款占应税款比例在30%以下的,也可以“不予处罚”,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年。如果违规行为时间超过1年了,无论漏税款是多少,均不能享受“不予处罚”的红利政策。
相对新政而言,第161号公告却没有最长1年披露期限的规定,对此,主动披露企业应当予以注意。
3、本公告的有效期限只有1年6个月,过期作废
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2023年12月31日失效。海关总署公布此项红利政策,仅针对疫情影响,造成外贸经济形势下滑而作出的临时性配套扶持措施,不是长期政策,明年年底该公告失效之后,会不会推出更加有利的主动披露政策?还是恢复161号公告的政策内容?现在谁也不知道。所以,既来之,则用之,有涉税违规的,尽快披露为上策,没准过了这个村,就没有这个店。
4、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于主动披露
2022年7月1日之前,已经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涉税违规事项,如果根据161号公告规定不能“不予处罚”的,第54号公告发布之后,根据本公告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企业主动披露的事项“不予处罚”,也就是说,哪个对企业有利,就根据哪个规定进行处理。比如:2022年2月1日进口货物归类申报不实,少缴税款80万元,同年6月1日主动披露,根据161号公告,由于期限超过3个月,并且少缴税款超过50万元,依法不能“不予处罚”,但根据第54号公告,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根据本公告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再如:2021年2月1日进口货物归类申报不实,少缴税款40万元,2022年6月1日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披露的涉税违规行为已经超过1年时间,根据161号公告规定,企业主动披露是可以享受优惠政策“不予处罚”的,海关不能因第54号规定主动披露的最长时间是1年,而拒绝对企业“不予处罚”。
5、不是涉税违规,或者违规超过1年时间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32条(3)项的规定,“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第230号令)第27条规定,“主动披露企业违规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所以,在海关执法实践中,企业只要主动披露违规事项,无论是否超过1年时限,无论是涉税违规还是非涉税违规?也无论漏缴税款多少?只要符合第54号公告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不符合第54号公告条件的,也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之下“减轻处罚”,如果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行为的,可以算是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海关总署第54号公告,给了主动披露企业更多的政策红利,公告出台之后,众多企业为此对海关总署点赞,老林对海关逐步完善主动披露法律制度,也表示由衷的赞赏。但是,主动披露毕竟是一种法律制度,目前主动披露相关规定的法律层级太低,希望海关总署尽快出台专门的部门规章,规范主动披露法律制度,对主动披露的法律主体、披露范围、受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期限、披露红利和处理方式等进一步规范,增强海关执法的规范性和立法的可预期、可持续性。
(来源:关务小二转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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