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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署公告] 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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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4 10:06: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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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推动外贸保稳提质,助力稳经济稳产业链供应链,现就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影响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下简称“涉税违规行为”),且已按海关要求及时改正的处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后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不予行政处罚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主动披露报告表.doc
海关总署

2022年6月30日

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公告〔2019〕161号  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自查自纠、守法自律,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现就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影响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下简称涉税违规行为)处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原税款征收地海关或企业所在地海关报告。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认证企业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主动披露报告表.doc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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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7-4 11:25: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主动披露新旧对比(海关总署2022年第54号公告与2019年第161号公告)
上述规定,似曾相识,2019年10月21日,海关总署也曾发布了关于主动披露的161号公告,第54号公告是在161号公告的基础上,给予主动披露企业更大的政策红利,新增红利概括如下:
1、主动披露的期限:从3个月,改为6个月。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主动披露的,均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给企业更多的披露机会。(161号公告规定,披露期限是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以内)
2、漏缴税款的额度:从50万元,改为100万元。超过6个月未披露,但还没有超过1年期限的,只要漏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下,或者漏税款占应税款在30%以下的,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61号公告规定,漏税款50万元以下,或者漏税款占应税款10%以下),给企业更多主动披露不处罚的机会。
3、不降级的罚款幅度:从50万元,改为100万元。因主动披露被海关罚款100万元以下的,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记录(161号公告规定,罚款幅度在50万元以下的不降级)

利用新政的注意事项
本公告给了企业更多主动披露的政策红利,但企业在利用这一政策红利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主动披露“不予处罚”的红利,仅给予“涉税违规行为”
“涉税违规行为”是指货物进出口时,因归类、价格或者原产地等税收要素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短少、调换、转让等违规行为,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的,或者特定减免货物移作他用、擅自转让等违规行为,影响税款征收的,属于涉税违规行为。
但是,上述违规行为,如果不影响税款征收,仅影响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贸易管制),或者仅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甚至仅影响海关统计、海关监管秩序等程序性违规的,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上述非涉税违规行为,不能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

2、涉税违规行为超过1年的,不能享受此项红利政策
本公告规定,涉税违规的主动披露应当在6个月之内向海关主动披露,超过6个月的涉税违规行为,漏税款在100万元以下或者漏税款占应税款比例在30%以下的,也可以“不予处罚”,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年。如果违规行为时间超过1年了,无论漏税款是多少,均不能享受“不予处罚”的红利政策。
相对新政而言,第161号公告却没有最长1年披露期限的规定,对此,主动披露企业应当予以注意。

3、本公告的有效期限只有1年6个月,过期作废
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2023年12月31日失效。海关总署公布此项红利政策,仅针对疫情影响,造成外贸经济形势下滑而作出的临时性配套扶持措施,不是长期政策,明年年底该公告失效之后,会不会推出更加有利的主动披露政策?还是恢复161号公告的政策内容?现在谁也不知道。所以,既来之,则用之,有涉税违规的,尽快披露为上策,没准过了这个村,就没有这个店。

4、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于主动披露
2022年7月1日之前,已经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涉税违规事项,如果根据161号公告规定不能“不予处罚”的,第54号公告发布之后,根据本公告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企业主动披露的事项“不予处罚”,也就是说,哪个对企业有利,就根据哪个规定进行处理。比如:2022年2月1日进口货物归类申报不实,少缴税款80万元,同年6月1日主动披露,根据161号公告,由于期限超过3个月,并且少缴税款超过50万元,依法不能“不予处罚”,但根据第54号公告,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根据本公告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再如:2021年2月1日进口货物归类申报不实,少缴税款40万元,2022年6月1日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披露的涉税违规行为已经超过1年时间,根据161号公告规定,企业主动披露是可以享受优惠政策“不予处罚”的,海关不能因第54号规定主动披露的最长时间是1年,而拒绝对企业“不予处罚”。

5、不是涉税违规,或者违规超过1年时间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32条(3)项的规定,“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第230号令)第27条规定,“主动披露企业违规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所以,在海关执法实践中,企业只要主动披露违规事项,无论是否超过1年时限,无论是涉税违规还是非涉税违规?也无论漏缴税款多少?只要符合第54号公告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不符合第54号公告条件的,也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之下“减轻处罚”,如果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行为的,可以算是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海关总署第54号公告,给了主动披露企业更多的政策红利,公告出台之后,众多企业为此对海关总署点赞,老林对海关逐步完善主动披露法律制度,也表示由衷的赞赏。但是,主动披露毕竟是一种法律制度,目前主动披露相关规定的法律层级太低,希望海关总署尽快出台专门的部门规章,规范主动披露法律制度,对主动披露的法律主体、披露范围、受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期限、披露红利和处理方式等进一步规范,增强海关执法的规范性和立法的可预期、可持续性。
(来源:关务小二转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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