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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海关税款担保改革(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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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30 13:34: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海关税则书籍优惠订购,包邮含发票,额外赠送关税查询系统使用积分
2021年12月1日起,海关“凭保放行”功能将从中国电子口岸切换至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税费办理”功能模块中,详见下文通知。
重要通知
接海关总署数据中心重要通知:
根据海关总署2021年第100号公告:
2021年12月1日起海关总署开始实施以企业为单元的税款担保改革,届时海关事务联系单的“凭保放行”功能将迁移至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税费办理——货物贸易税费支付——“征税要素担保备案”模块中。如需办理上述业务请前往该模块发起申请。
海关事务联系单的“凭保放行”模块仅用于对已备案未销案担保数据的延期直至销案,以及对历史数据查询功能。
单一窗口1.png
单一窗口2.png
2021年11月30日8:00起,海关事务联系单的“凭保放行”申请菜单下线。海关事务联系单的历史凭保放行数据,仍可以在海关事务联系单中进行担保延期和担保销案。
单一窗口3.png
请各企业用户提前安排好相关工作。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0号(关于深化海关税款担保改革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更好服务对外开放大局,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海关总署决定实施以企业为单元的税款担保改革,实现一份担保可以同时在全国海关用于多项税款担保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海关税款担保业务范围包括:
(一)汇总征税担保,是指为办理汇总征税业务向海关提供的担保;
(二)纳税期限担保,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担保;
(三)征税要素担保,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担保。

二、除失信企业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统称企业)可凭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开具的海关税款担保保函(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保函)、关税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办理海关税款担保业务。

三、企业应在办理货物通关手续前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取保函或保单。保函受益人或保单被保险人应包括企业注册地和报关单申报地直属海关。

四、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根据金融机构传输的保函、保单电子数据或验核企业提交的保函、保单正本,为企业在海关业务系统备案担保信息,系统生成担保备案编号。
已联网金融机构向海关传输的保函、保单电子数据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海关不再验核正本;未联网金融机构应向企业出具保函、保单正本。

五、企业选择办理汇总征税或纳税期限担保通关的,应在报关单申报界面选取担保备案编号;选择办理征税要素担保通关的,应通过单一窗口“征税要素担保备案”模块提交征税要素担保备案申请,海关核批同意后再选取担保备案编号或按照海关规定缴纳保证金。系统成功核扣担保额度或海关核注保证金后,满足放行条件的报关单即可担保放行。
企业缴纳税款或担保核销后,保函、保单的担保额度自动恢复。企业在保函、保单列明的申报地海关办理不同税款担保业务均可共用一份保函或保单,担保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

六、已备案且尚在有效期的保函、保单,企业确认担保责任已解除的,经与金融机构协商一致,可向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申请撤销。联网传输的保函、保单,应由金融机构向海关发送撤销的电子数据。人工备案的保函、保单,应由企业向海关提交撤销的书面申请。

七、企业未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停止其使用保函、保单办理担保通关业务。
金融机构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或偿付能力存疑的,属地关税职能部门可不再备案其保函、保单担保信息。
本公告也可适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特定海关业务担保。

本公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备案且尚在有效期的保函、保单仍可按照原备案用途办理担保通关业务。本公告有关事项与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5号和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公告2018年第155号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关税款担保保函(格式).doc (18.5 KB, 下载次数: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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