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7号粮食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74019525D。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奇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金高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70884913K。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奇力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8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赖某,被上诉人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晟发公司享有在先到期债权,有权抵销本案债务。奇力公司拖欠晟发公司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该款项属于晟发公司对奇力公司享有的在先到期债权,晟发公司有权主张抵销涉案债务,抵销后晟发公司对奇力公司无欠款,而是奇力公司拖欠晟发公司款项。假设不能抵销,至少晟发公司有要求奇力公司先履行的抗辩权。二、奇力公司是否有权获得案涉出口退税款239993.05元,效力待定,晟发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017年12月8日,漳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漳国税稽处[2017]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业务模式为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应追回2015、2016年度已申报退回的出口退税款。故案涉出口退税款239993.05元,效力待定,晟发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奇力公司辩称,案涉《出口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晟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晟发公司已收取相关货款166729.1元、退税款239993.05元,合计406722.15元。根据合同约定,晟发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奇力公司,履行条件已经完全成就。晟发公司恶意拖欠,并且在奇力公司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二、晟发公司要求按双方的债权进行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款项系基于2017年相关交易而产生,晟发公司依据其另案要求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而主张直接抵销本案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晟发公司另案要求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系基于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2015年-2016年度相关交易作出追回已申报的出口退税额的处理决定,两款非同一笔款项。再次,晟发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又在本案中要求直接抵扣,亦属于重复主张。最后,晟发公司主张奇力公司应返还其退税款3109098.64元,亦非已确定到期债权,甚至晟发公司是否对奇力公司享有债权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晟发公司支付奇力公司2017年9月份出口货物货款166829.1元;判令晟发公司支付奇力公司2017年9月份货物出口退税税款241152.89元;并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奇力公司(乙方.委托方)与晟发公司(甲方.受托方)签订一份《出口合作协议》,约定(摘要):1.甲乙双方就本协议项下的货物出口建立合作关系,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货物为纸尿裤产品等,出口总金额500万美元;根据乙方的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乙方通过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售货合同(出口合同)、办理出口报关、出口运输、进行国际结算、出口退税等事宜。本协议是在有效期内为建立甲、乙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总协议,具体出口货物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售货合同》同时甲、乙双方就每一批出口货物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售货合同》及《购销合同》均受本协议约束,如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2.若货物需退税的,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按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完整的退税凭证后应及时办理退税,按本协议的结算条款同乙方结算。3.甲方按第6.5条(下述第9点,该院注)约定垫付退税款给乙方。4.货物出口后,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提供的开票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该票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若不需要甲方提供开票资料的乙方应于货物出口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该票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并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在货物出口10日内提供全部退税凭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如因非甲方原因致使甲方无法按时正常进行退税的,甲方有权暂扣后续出口货物的退税款,待甲方实际收到相应出口退税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退税凭证是指: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留存联原件、货物交接单原件、购销合同原件、报关委托书原件、海运提单(或电放提单)复印件和进场单(外代第六联)复印件。如果是陆运,须提供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原件。6.甲方收取的代理费以报关金额计算,每1美元收取0.03元人民币。如果乙方出口金额超过伍佰万美元,超过部分按每1美元收取0.025元人民币计算。7.甲方在收到客户的外汇货款后,按汇率折算人民币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该笔货款扣除代理费后汇入乙方的指定账户。8.甲方在收到外汇货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与货款对应的经认证无误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结汇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货款。9.甲方在收到客户的全部货款和完整的退税凭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垫付退税款给乙方。10.结算公式:{收汇货款×(汇率-代理费/美元)-出口费用}×(1+税率)÷{(1+征税率)-出口退税率}。11.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部分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1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期壹年。本协议到期前,若甲乙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壹年。 2017年10月19日,IDA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晟发公司转账货款166829.1元,扣除银行手续费100元,晟发公司实际接收IDA有限公司货款166729.1元。 2019年2月25日,晟发公司向奇力公司发出一份《往来款征询函》,该函件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411149.02元,备注“应付账款”。 2017年12月8日,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漳国税稽处[2017]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2016年度晟发公司以自营名义出口,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应追回2015年度已申报退回的出口退税额862495.61元,追回2016年度已申报退回的出口退税额2246603.03元,合计应追回已申报退回的出口退税额3109098.64元。晟发公司基于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庭审中,奇力公司确认晟发公司应支付给其的货款为166729.1元,退税款为239993.05元,两款合计406722.15元。晟发公司对上述款项金额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奇力公司与晟发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晟发公司已收取相关货款166729.1元、退税款239993.05元,合计406722.15元。晟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该款支付给奇力公司。上述讼涉款项系基于2017年相关交易而产生,晟发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其另案要求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的诉求而主张直接抵销本案债务,首先,晟发公司另案要求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系基于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2015年-2016年度相关交易作出追回已申报退回的出口退税额的处理决定而主张,两款并无交集,非同一笔款项;其次,晟发公司已在另案中具体主张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在该主张中并未扣除本案所涉款项,晟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直接抵扣亦属于重复主张,且晟发公司主张的奇力公司应返还其退税款3109098.64元,亦非已确定的债权。综上,晟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其对奇力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晟发公司应当支付给奇力公司已收取的货款166729.1元、退税款239993.05元,合计406722.15元。对于奇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晟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讼涉款项支付给奇力公司,已构成违约,奇力公司主张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晟发公司应在收到外汇货款并收到奇力公司提供的与货款对应的经认证无误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结汇款,否则有权拒付该笔货款;在收到客户的全部货款和完整的退税凭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垫付退税款给奇力公司;退税凭证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留存联原件、货物交接单原件、购销合同原件、报关委托书原件、海运提单(或电放提单)复印件和进场单(外代第六联)复印件等材料票据。本案奇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于何时将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退税凭证交付给晟发公司,致一审法院不能明确界定晟发公司的违约起算点,奇力公司主张从2017年10月20日起计付利息,不能支持。考虑晟发公司在2019年2月25日向奇力公司发出《往来款征询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奇力公司411149.02元“应付账款”,在彼时,应视为晟发公司已收取到相关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退税凭证,故本案利息可从2019年2月25日起算至晟发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标准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晟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奇力公司货款166729.1元、退税款239993.05元,合计406722.15元,并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奇力公司;二、驳回奇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7.2元,减半收取4043.6元,由奇力公司负担343.1元,晟发公司负担370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奇力公司要求晟发公司支付货款166729.1元及退税款239993.05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奇力公司要求晟发公司支付货款166729.1元及退税款239993.05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晟发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奇力公司享有在先到期债权,有权抵消本案债务,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晟发公司另案中要求奇力公司返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与案涉款项非同一笔款项,二者性质亦不相同,晟发公司主张其有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奇力公司要求晟发公司支付货款166729.1元及退税款239993.0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案涉退税款239993.05元并不属于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漳国税稽处[2017]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追回的出口退数额3109098.64元的部分,晟发公司主张案涉出口退税款239993.05元效力待定,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晟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上诉人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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