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价值成分标准(RVC)认定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原产地规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全球化背景下判断原产地的重要方式。区域价值成分标准通过比较各种原材料、非原产材料、费用等构成货物的价值成分的占比,来判断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
相较于我国已生效的其他双边自贸协定,RCEP区域价值成分可以通过扣减法或者累积法计算,当其计算出来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时,该货物能够获得RCEP原产资格。主要差异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相比于其他自贸协定30%~60%的差异化价值成分比例认定,统一区域价值成分的认定比例为40%;另一方面是计算方式的差异,区域产品的生产能同时适用扣减法或累积法,即区域价值成分=(货物FOB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货物FOB价格×100%﹥40%,或区域价值成分=(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100%﹥40%,满足其一,即可认定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以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结合补充规则中的累积规则,能够使企业更容易地实现原产资格的获取,进而进行区域产业的融合。
累积规则
累积规则是原产地规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在确定货物的原产资格时,把产品生产中所使用自贸协定其他缔约方的原产材料视为产品生产所在缔约方的原产材料,将自贸区域看成一个整体,促进区域内的贸易自由。累积规则实质上降低了产品获取原产资格的门槛,具有“软化剂”功效,有助于鼓励生产商在各缔约方区域内进行生产资源配置,加强上下游产业的协调,进而有利于区域内产业经济和产业内贸易的发展。
相较于我国已生效的其他双边自贸协定,RCEP的缔约方更多,因此累积范围更广、累积效应更加明显。通过更多成员国的原产成分累积,更容易满足区域价值成分的原产地标准,有利于企业优化供应链、降低采购成本。企业可以借助RCEP累积规则,在缔约国内扩展生产原料和零部件的采购渠道,进行缔约国采购的成本控制分析,提升采购灵活性。特别是中日、日韩之间首次建立自贸关系,企业可以借助累积规则灵活使用日韩原产的原材料、零部件和中间产品,发挥比较优势,进一步融合产业链。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与经核准出口商
相较于我国已生效的其他双边自贸协定,RCEP新增背对背证明这一证明形式。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是中间缔约方基于已由原出口缔约方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再次分拆出具的原产地证明。目前,我国已实施的自贸协定中仅中国-东盟自贸协定项下的流动性证明与背对背证明相类似,但RCEP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规定更加详尽、可操作性更强、种类更广。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既可以由中间缔约方签证机构签发,也能由中间缔约方的经核准出口商出具。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形式既可以是原产地证书,也可以是原产地声明。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本质是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背书。相关货物在其他缔约方进口时可以凭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来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这一政策极大提高了企业在销售策略与物流安排方面的灵活性,不仅有利于货物在缔约国之间进行运输和物流拆分,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协调合作,也将进一步推动地区产业间的融合,促进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发展。
其他补充规则
与现行自贸协定相比,RCEP新增“标准单元”及“生产用材料”条款。在微小加工、中性成分、微小含量及成套产品等条款的规定上也略有不同。
增加标准单元条款。目前,在我国已签署的自贸协定中,中-瑞自贸协定和RCEP有“标准单元”条款,明确了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基本单元。例如,需要归在单一税号的成套货品,应视为单一货物确认原产资格。
增加生产用材料条款。目前,在我国已签署的自贸协定中,仅RCEP引入了“生产用材料”条款。在一系列的加工流程中,如果中间产品依据原产地规则已具备原产资格,则在确认最终产品的原产地时,不再将中间产品中最初的非原产材料作为非原产材料考虑。
作者:汪沛
来源:中国海关杂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