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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粮食海关检验检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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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3 15:25: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海关税则书籍优惠订购,包邮含发票,额外赠送关税查询系统使用积分
进口粮食漂洋过海来中国,我们如何进行检验检疫管理呢,让海关小姐姐来告诉你哦。

1、粮食的定义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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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关总署《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粮食的定义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2、负责的管理机构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所以,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3、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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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海关总署确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4、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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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海关总署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

海关总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2020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更新了《我国允许进口粮食和植物源性饲料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详见以下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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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总署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进境粮食应当从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
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名单: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 ... /3508707/index.html

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5、货主或者代理人如何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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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海关报关,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产地证书;
(三)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单证。
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

特别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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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海关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
(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列入海关总署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者无《检疫许可证》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与证书不符的;
(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
(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

6、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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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海关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杂质含量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运输企业的防疫处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风险等级,并指导与监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全防控措施。进境粮食用作储备、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其生产、加工、存放应当符合海关总署相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进境未列入海关总署准入名单内粮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办理进境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检疫许可证》。进境粮食装卸、储存、加工涉及不同海关的,各相关海关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检验检疫情况及监管信息。对于分港卸货的进境粮食,海关应当在放行前及时相互通报检验检疫情况。需要对外方出证的,相关海关应当充分协商一致,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对于调离进境口岸的进境粮食,口岸海关应当在调离前及时向指运地海关开具进境粮食调运联系单。

7、过境粮食
境外粮食需经我国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提出申请,提供过境路线、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海关总署组织制定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该方案过境,并接受主管海关的监督管理。
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来源 :天津海关、12360海关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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