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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解读:部分进出境货物监管要求调整前后对比(2020年第99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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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4 09:34: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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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六稳”“六保”工作任务,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境货物监管要求的公告》(2020年第99号),对部分进出境货物监管要求进行调整。

99公告解读.png

那么关于进出境食品、化妆品监管有哪些新变化?准备好小本本,一起来get这些有用的小知识吧!

一、供港澳蔬菜

1、取消对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时向所在地海关提交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的监管要求。

调整前: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二)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关键工序及主要加工设备照片;(三)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

调整后:
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备案书面申请提交材料时无需提供“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

总结:
简化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资料,节约制度性成本。

2、取消企业报关时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货清单以及出厂合格证明的监管要求。

调整前: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报检人向所在地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货清单以及出厂合格证明。”

调整后:
供港澳蔬菜出口申报时无需提交供货证明、出货清单、出厂合格证明。

总结:
大大简化了企业出口申报资料要求,为企业减负。
但供港澳蔬菜仍应按原监管要求来自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未经备案的种植基地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从事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和出口。

二、肉类

取消出口生产企业对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用原辅料进行自检的监管要求。

调整前: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调整后:
取消对出口肉类加工用原辅料进行自检的要求。

总结:
虽然取消了原辅料自检要求,但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应通过对生产用原料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随附供货证明等确保原料安全。
出口猪肉产品,原料仍需要提供检疫证明,产品需要提供非洲猪瘟检测报告。

三、水产品

1、取消出口生产企业对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用原辅料进行自检的监管要求。

调整前: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调整后:
取消对出口水产品加工用原辅料进行自检的要求。

总结: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供货证明,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确保出口水产品从原料到成品质量安全。

2、取消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海关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的监管要求。

调整前: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八款规定“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海关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

调整后:
取消了投喂饲料必须来自备案饲料加工厂要求。

总结:
企业需自行做好采购饲料的质量安全把控,确保投喂饲料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从源头做好质量控制。

3、取消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口口岸海关提交进口水产品的原产地证书的监管要求。

调整前: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水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

调整后:
进口水产品申报时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总结:
减少申报单证,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但进口水产品随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仍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该证书的要求。
有特殊要求的,仍需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化妆品

1、进口化妆品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声明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免于提交批件凭证。

调整前: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实施卫生许可的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海关对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调整后:
国家实施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免于提交批件凭证。

总结: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已实现联网核查,企业申报时按照要求填写相关信息,无需提交批件凭证。

2、对于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取消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监管要求,要求提供产品安全性承诺。

调整前: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调整后:
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证或备案的化妆品,企业承诺产品安全性,无需再提交安全性评估资料。

总结:
提交“安全性评估资料”调整为提交“安全性承诺”,实质为企业减负。但“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仍需提供。其他事项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3、取消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的监管要求。

调整前: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海关总署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调整后:
取消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的要求。

总结:
简化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资料,节约制度性成本。

公告中涉及食品化妆品的7个“取消”、1个“免于”,均是对相关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内容进行重要变革,是海关继续落实“放管服”改革的举措。相关内容调整后,进一步压紧压实相关企业主体责任,有效削减制度性交易成本,为支持企业开拓贸易市场提供契机。

五、进境栽培介质

取消进境栽培介质办理检疫审批时提供有害生物检疫报告和首次进口栽培介质开展风险评估送样检验的监管要求。

调整前:
《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38、240号、243号令)第六条规定“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具栽培介质的成分检验、加工工艺流程、防止有害生物及土壤感染的措施、有害生物检疫报告等有关材料。
对首次进口的栽培介质,进口单位办理审批时,应同时将经特许审批进口的样品每份1.5-5公斤,送海关总署指定的实验室检验,并由其出具有关检验结果和风险评估报告。”

调整后:
取消进境栽培介质办理检疫审批时提供有害生物检疫报告和首次进口栽培介质开展风险评估送样检验的监管要求。

六、出境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出境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输入国家或地区无注册登记要求的,免于向海关注册登记。

调整前: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38、240号号令)第十条规定“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调整后:
出境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输入国家或地区无注册登记要求的,免于向海关注册登记。


七、出境水生动物

取消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提供水质监测报告和进境水生动物隔离场工作人员提供健康证明的监管要求。

调整前: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九条规定“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水质检测报告”。

调整后: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申请注册时,不需提供水质检测报告。


调整前: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调整后:
取消进境水生动物隔离场工作人员提供健康证明。


八、出境水果果园及包装厂注册登记

取消出境水果果园及包装厂注册登记时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的监管要求。

调整前: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六条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调整后:
出境水果果园及包装厂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提交资料时无需提供“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来源:黄埔海关、海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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