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相关法律条文
|
1
| 限制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
| 1.违法货物价值不满5万元;
2. 及时改正;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
2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单项统计准确性。
| 1.违法货物价值不满20万元;
2.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前,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海关报明;
3. 及时改正;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注:应同时满足条件1、3、4或同时满足条件2、3、4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 1. 违法货物价值不满5万元;
2.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前,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海关报明;
3. 及时改正;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注:应同时满足条件1、3、4或同时满足条件2、3、4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4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 1. 违法货物价值不满3万元;
2.及时改正;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5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 1. 漏缴税款额不满3000元;
2.及时改正;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6
|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的违规行为。
| 1.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前,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海关报明;
2.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3.及时改正;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
7
| 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其他处置。
|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同意,减免税设备在自用的同时,为其他单位加工或生产,且加工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并能够补办相关手续的。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8
| 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其他处置。
|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由于设备故障或检测维修需要,未经海关同意,将减免税设备发运到特定的站点维修检试,能够补办相关手续或者及时运回的。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9
| 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其他处置。
|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同意,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设备退运出境或者出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10
| 未经海关备案,同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
|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
11
| 过境、暂时进出境货物超过规定期限未复运出境或者进境。
| 1.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的;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
12
| 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
| 1.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前,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海关报明;
2. 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相关法律条文
|
1
| 限制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
| 1.违法货物价值10万元以下;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
2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单项统计准确性。
| 1.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 1.违法货物价值10万元以下;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4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 1.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5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 1.漏缴税款额5000元以下;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6
|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的违规行为。
| 1.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2.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
3.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
7
| 携带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或申报不实。
| 1.非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物品;
2.物品价值5万元以下;
3.旅客属24个月内首次进出境;
4.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
8
| 携带超过规定数量或者规定免申报数额货币进出境,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 1.携带超量人民币进出境12万元以下、外币出境折合2万美元以下或携带超过免申报数额外币进境折合5万美元以下;
2.旅客属24个月内首次进出境;
3.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
9
| 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
10
| 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0号-7)第二十九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
11
|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的;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3)第二十三条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的;(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
序号
| 违法类型
| 具体违法行为标准
| 适用法律依据
| 处罚情节和幅度
|
一般
| 从轻
| 减轻
| 从重
|
1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单项统计准确性
| 违法货物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报关企业依照本项规定的处罚幅度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行处罚,且最高不得超过货物价值的10%
| 罚款1500元
| 罚款1000元
| 警告或罚款200元
(注:警告不适用于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行处罚的案件。)
| 罚款2000元
|
违法货物价值2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
| 罚款3000元
| 罚款1500元
| 罚款500元
| 罚款4500元
|
违法货物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
| 罚款6000元
| 罚款3000元
| 罚款800元
| 罚款9000元
|
2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 违法货物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对报关企业依照本项规定的处罚幅度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行处罚,且最高不得超过货物价值的10%
| 罚款4000元
| 罚款2000元
| 警告或罚款500元
(注:警告不适用于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行处罚的案件。)
| 罚款6000元
|
违法货物价值2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
| 罚款8000元
| 罚款4000元
| 罚款500元
| 罚款1.2万元
|
违法货物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
| 罚款2万元
| 罚款1万元
| 罚款800元
| 罚款2.5万元
|
3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 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
| 处违法货物价值10%的罚款
| 处违法货物价值5%的罚款
| 处违法货物价值1%的罚款
| 处违法货物价值15%的罚款
|
4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 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 处漏税额60%的罚款
| 处漏税额30%的罚款
| 处漏税额10%的罚款
| 处漏缴税款1倍罚款
|
5
| 超量携带、邮寄涉税、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 违法物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
| 根据具体案情区别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 警告并处违法物品价值6%的罚款
| 警告并处违法物品价值3%的罚款
| 警告并处违法物品价值1%的罚款
| 警告并处违法物品价值10%的罚款
|
6
| 携带超过规定数量或者规定免申报数额货币进出境,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 携带超过规定数量人民币现钞进出境或外币现钞出境的
| 根据具体案情区别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项
| 警告并处超量货币金额6%(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警告并处超量货币金额3%(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警告并处超量货币金额1%(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警告并处超量货币金额10%(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携带超过免申报数额外币现钞进境的
| 根据具体案情区别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
| 警告并处超额外币金额3%(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警告并处超额外币金额1%(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警告
| 警告并处超额外币金额6%(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7
| 其他违规行为
| 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