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览,进出口食品企业要关注的要点 重庆海关发布 2022-01-12 17:30 2021年4月12日,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执行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面,我们就进出口食品企业需要关注的《办法》中修改条目逐一进行解读。 一 进口食品企业关注 01如何进口新型食品或含有新食品原料的食品 《办法》第九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如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公布暂予适用标准的,不能再进口。企业在进口食品前应确定是否有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标准,避免货物因此退运或销毁而遭受损失。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一些含有新食品原料的食品,虽然已经在国外已获得批准,但可能在国内却未通过审批,企业应关注进口食品是否存在此种情况,避免因此退运或销毁遭受损失。 02如何备案及变更备案信息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违法责任:《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如果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将处以警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将处1万元以下罚款。 03建立制度如实记录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有保质期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 04履行境外企业审核主体责任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对方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及保证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可通过审核对方管理体系、制度保障或检验检测情况等履行责任。 二 出口食品企业关注 01完善对于出口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求 《办法》第四十四条增加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在制度建立方面,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结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了不同保质期产品的记录保存要求。 02关注“申报前监管申请”的规定 《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企业、出口商应依法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申报前监管申请,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企业应及时提出相关申请,以便海关实施相应检查和监督抽检,避免延误通关。 03出口食品不再加施检验检疫合格标志 《办法》删除了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的要求;删除“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描述,同时对于出口食品不再做出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要求。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出口食品企业是其出口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由企业承担出口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 04切实履行企业主体责任 《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通报,海关将调整相应监督抽检比例,或者要求企业逐批提供检验、撤回对外注册推进等,这一规定推动出口食品企业必须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确保出口食品安全,避免因通报导致不良反应和经济损失。 三进出口食品企业共同关注点 01海关执法权 《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第六十四条规定,海关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第六十五条规定,海关依法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稽查、核查。 02经营者要求复验的权利 《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 03履行召回义务和及时报告 《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将食品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食品进口商应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发现问题及时召回和通知报告,避免产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END 素材来源:重庆海关食品处 西永海关 供稿:陈露遥 孙鑫鑫 刘文洁 编辑:王磊 易瑾 投稿邮箱:lich_ta@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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