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新版《信用办法》的七点变化
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发布第251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版《信用办法》”)。新版《信用办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37号令)(以下简称“现行《信用办法》”)同时废止。 现行《信用办法》自2014年实施以来,对海关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变化,现行《信用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新要求新部署、海关深化改革和企业诉求。新版《信用办法》聚焦优化信用管理层级,增加了信用培育、信用修复等一系列改革新规,进而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新版《信用办法》共6章、40条,包括总则,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管理措施和附则。其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以下7点: 01规范了规章名称,调整了适用企业范围此次修订,将现行《信用办法》名称中的“海关企业”修改为“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从规章名称上确定了海关实施信用管理范围,实现了对所有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的全覆盖。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02优化了信用管理层级,形成“简单管用”的制度安排新版《信用办法》在总则第四条将企业信用等级进行了优化,更加突出“抓两头、促中间”的管理原则,保留了“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将现行《信用办法》中的“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整合归并为“其他在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解决了现行《信用办法》企业信用等级层级多、辨识度不高问题,让信用管理制度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上更好发挥作用。新版《信用办法》同时明确,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以更好对标国际规则。 03整合了信用管理措施,更好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新版《信用办法》总则第四条规定,海关按照企业信用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管理。高级认证企业是海关认证的最高信用等级,享受最便利待遇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企业是海关认定的最低信用等级,适用最严格的管理措施;对于其他在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毋须认定或认证,海关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同时释放改革红利,保留或提升便利措施。改革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更加简化,普惠措施适用除失信企业外的所有企业。 新版《信用办法》第五章规定了海关对企业的信用管理措施。其中,第三十条在现行《信用办法》的基础上,整合了较低的检验检疫抽批比例、较低的原产地抽查比例、优先对外推荐注册等涉检业务领域优惠政策,给予高级认证企业多达12项便利措施,内容涵盖注册备案、进出口通关、后续监管、对外推荐等海关管理环节,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更加全面的优惠待遇。 为更加适应新形势下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进一步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新版《信用办法》将失信企业的管理措施由8项压减至4项,第三十一条保留了对失信企业的3项管理措施: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经营加工贸易业务全额提供担保、提高对企业稽核查频次。这既是强化监管和风险防控的需要,又适度增加失信企业的违规成本,含有一定的惩戒性质,让失信者“付代价、增压力”。 04规范了信用监管程序,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流程更加公开透明新版《信用办法》将“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独立为第三章,详细列明了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复核要求、认证申请限制等内容,与现行《信用办法》相比,认证程序更加规范清晰。 新版《信用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了海关认证的“1+N”工作模式,将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海关将配套修订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优化调整个别认证项目和达标要求,更好适应国际AEO标准和国内企业信用管理要求。 新版《信用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企业需提交“相关资料”,即与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相对应的企业制度文件、执行记录、自我声明等。第十六条规定了海关认证方式为实地认证,以保证海关在认证期间能更全面、直观、深入地了解企业信用状况。 新版《信用办法》第十九条将现行《信用办法》对高级认证企业实施的“重新认证”调整为“复核”,复核程序和要求将会适度简化优化,复核周期由3年延长至5年。同时,为有效防范风险,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控,不定期对存在风险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复核。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因此,企业应当对照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不断完善内部管理,确保持续规范守法经营。 05精准界定了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充分体现“关联、比例”和“过惩相当”原则新版《信用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列明了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与现行《信用办法》相比,新版《信用办法》对失信企业的认定充分体现了依法依规原则,进一步保障了失信企业合法权益。主要变化为:聚焦海关职能管理范围,将刑事犯罪限定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删除现行《信用办法》第四项至第六项“因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三种不再符合海关实际工作情况、不适应当前工作要求的失信情形条款;考虑到失信认定后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大,将拖欠罚款数额明确为“超过1万元”,同时,为保障税收安全,未对拖欠税款金额进行限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增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导致失信的情形。 新版《信用办法》第二十三条增设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海关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非一个单独的信用管理层级,而是一种管理手段,是结合海关管理职责,把存在“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情形的失信企业,进一步强化惩戒管理。需要说明的是,新版《信用办法》改变了对失信企业全部实施联合惩戒的“一刀切”做法,将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的范围限定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充分体现了依法依规“过惩相当”原则。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失信企业的认定程序,明确了海关将企业下调为失信企业前需履行告知程序,并明确了行政救济的方式,更好地体现公开公正原则,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06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引导、帮扶失信主体重塑信用信用修复机制是一种允许失信主体实行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有利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激发失信主体守信意愿。然而,信用修复并非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的“简单洗白”,而是有前提、有程序、有限度的失信整改过程。新版《信用办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新版《信用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对海关“依企业申请”实施信用修复进行了明确。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海关按照失信行为危害程度对失信企业分别设置了不同的修复条件:因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以及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应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方可向海关提出修复申请;因存在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而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应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6个月方可向海关提出修复申请;因存在超过规定期限仍未缴纳税款或相关罚没款项而被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应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3个月方可向海关提出修复申请。 第二十八条保留了现行《信用办法》对失信企业实施主动修复的规定。失信企业连续两年未再发生失信情形,海关对失信企业主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对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信用修复程序和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作出规定。 07增加了信用培育条款,支持企业持续提升信用水平海关将前期取得良好成效的信用管理实践成果写入新版《信用办法》,以深化固化特色经验做法,从而形成有效的长效信用管理机制。信用培育作为海关企业信用管理链条中的重要一环,新版《信用办法》在总则第五条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以提升其法律地位: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一方面,海关向广大进出口企业宣传、普及海关信用管理政策以及世界海关组织AEO制度,帮助企业了解信用、重视信用,提升自身诚信守法意识;另一方面,海关对有意愿成为高级认证企业或需要开展认证复核的企业,有针对性地指导企业正确理解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准确把握标准要求,帮助企业提升内控管理、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水平,实现高级认证企业数量的稳健增加。信息来源:中国海关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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