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解读:新版《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将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简单案件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基础性法律作出重大调整,特别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于7月15日正式实施,对海关执法提出了新要求。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结合海关执法实际对相关规章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
(一)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有关精神,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为办案原则(第三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新增条款增加对“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增加“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条款(第六十一条);明确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布(第六十二条);增加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第五十九条)。
将《行政处罚法》修订重点条款纳入并予以强调。新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六条)、执法全过程记录(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第八条)、非法证据排除(第十八条)、及时立案(第二十九条)、处罚时限(第六十条)、处罚决定公开(第七十八条)、听证笔录效力(第一百条)、简易程序(第六章第一节)等条款,进一步规范案件办理程序。
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海关业务实践,对《行政处罚法》部分新增规定予以细化,确保相关制度落地。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法律文书电子送达及地址确认制度予以细化(第二十五、二十六条),提升送达效率;完善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保障相关规定(第六十六至六十九条);调整扩大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范围(第八十二条)。
(二)坚持问题导向,固化海关行政执法经验成果、解决执法实践问题
充分利用《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结合海关业务实际作出规定。完善案件地域管辖规定,进一步明确级别及指定管辖(第十条);新增案件办理期限条款,明确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为“六个月”,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六个月,确有特殊情况可以经直属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再次延长的期限(第七十六条),兼顾执法效率及案件办理实际需求。
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创新行政执法机制,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快速办理”的精神要求,将现行海关“简单案件程序”修改为“快速办理”,明确在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的前提下,海关可以简化取证、审核、审批程序(第七章第二节),并将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2号的内容整体整合至该节。根据国务院“三项制度”有关精神强化法制审核要求,明确除简易程序及快速办理案件外,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同时进一步细化法制审核的内容和要求(第四章第二节)。
回应基层执法呼声,解决基层执法实践问题。针对执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问题,《程序规定》在法律赋权范围内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增加委托授权总体性规定,解决实践中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不清等问题(第九条);强化电子数据取证规范性(第二十条);明确刑事转行政案件的证据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结合送达执法实践,对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条款予以完善(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三)进一步完善规章体例结构
《程序规定》将《听证办法》的主要内容整体纳入,新增“听证程序”一章(第五章)。同时,吸收《简单案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将“简单案件”修改为“快速办理”,并与简易程序整合为一章(第六章),同时将现行《听证办法》和《简单案件规定》一并予以废止,进一步优化海关规章体例结构。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程序规定》定位为海关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性程序规定,明确“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同时设置“海关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的例外条款,兼顾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的特殊性。
来源:海关发布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全文:https://www.guanwuxiaoer.com/thread-3138-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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